(2013)薛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20-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与刘耀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刘耀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薛商初字第43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永福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86456138-2。 负责人:吕金宝,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褚宏刚,该行信贷部主任。 被告:刘耀,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薛城区,现在枣庄监狱服刑。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以下简称薛城工商银行)与被告刘耀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秀洪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褚宏刚、被告刘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城工商银行诉请:一、被告刘耀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95.62元,利息195.75元;二、被告刘耀按照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章程约定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本金1,191.37元,自2013年7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被告刘耀在原告处申请办理具有透支消费功能的牡丹信用卡,原告将卡号为62×××74的牡丹信用卡交付被告使用,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被告因消费透支产生本金995.62元,利息195.75元,本息共计1,191.3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信用卡快速办理申请书》、《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62×××74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耀自愿以申请人的身份申请信用卡,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偿还透支本金及相关费用,否则即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被告刘耀逾期还款行为构成违约,依据《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催收、追索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息1,191.3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于秀洪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维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