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环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周某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403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甲。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某某。地址:宁夏银川市。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1日下午13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宁AGU***号小型轿车沿环县某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商业街公路处时,将前方横过马路的原告撞到,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当天即被送往环县某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震荡、鼻骨骨折;脑梗塞、脑萎缩、鼻部皮肤裂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8天共花医疗费2669.49元。后因伤势严重,又转至庆阳市某医院住院7天,伤情好转后出院,花医疗费7922.90元。原告在县、市医院住院共花医疗费10592.39元,被告周某某已支付。原告出院时,医嘱根据其身体恢复情况择日实施鼻孔骨折复原手术,预计15天左右,每天花医疗费800元,共计12000元。原告出院后,从情绪上产生恐惧感,因伤致嗅觉直接失缺,目前伤情又出现反复,需继续住院治疗。2013年2月27日,环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环公交认字(2013)第0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投有强制险。本起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有效投保期限内。现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0592.39元、护理费7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石头眼镜560元、出院后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480元,共计72115.39元(被告周某某已支付10592.39元);2.判由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0000元(以伤残评定标准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讲事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均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592.39元及500元生活费、原告出院后租车费用375元。我的车于2012年7月26日在第二被告宁夏银川市某有限公司处购买了强制险、商业险。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一并交予第二被告宁夏银川市某有限公司赔偿,若有不足部分我不予以赔偿。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下午13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宁AGU***号小型轿车沿环县**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商业街公路处时,将前方横过马路的原告孙某某撞倒,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后被送往环县某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脑震荡、鼻根部皮肤撕裂伤、鼻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原发性高血压。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2669.49元、急救费930元。后因伤势严重,于同年3月1日又转至庆阳市某医院住院治疗7天,伤情好转后出院,花去医疗费7922.90元。2013年2月27日,环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环公交认字(2013)第0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发生时损坏原告石头眼镜一副。另查:被告周某某肇事车辆宁AGU***号小型轿车在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投保了2012年度“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被告周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592.39元及生活费500元;原告出院后在庆城县某大药房花去医疗费3500元、庆城县**大药房花去医疗费2520元、庆城县##大药房花去医疗费200元、环县&&大药房花去医疗费150元、环县某某大药房花去医疗费18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的陈述笔录、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收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孙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起诉要求被告周某某与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共同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应予采纳。因此,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首先应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周某某前期预支给原告的医疗费应在原告应得赔偿款内予以减除。对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某某的医疗费18077.39元、护理费1057.50元、误工费10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480元、石头眼镜560元,以上共计22032.39元。由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首先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355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560元),剩余8677.3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由原告孙某某在所得赔偿款中退还被告周某某预支的医疗费10592.39元、生活费5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敬雪峰审 判 员 文天荣代理审判员 董庭宇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杨雅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