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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王伟与葛增顺、葛增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葛增顺,葛增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1808号原告王伟。委托代理人韩德航,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增顺。被告葛增恒。委托代理人葛增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67号光大国际金融中心行政二层。负责人李小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光东。原告王伟与被告葛增顺、被告葛增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的委托代理人韩德航,被告葛增恒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葛增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2012年10月13日7时30分许,原告王伟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城阳区棘洪滩工业园内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宏顺路青岛万成建筑器械有限公司东路口处,与被告葛增顺驾驶所驾沿宏顺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伟与被告葛增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721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642元,残疾赔偿金12858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9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1347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40471元,施救费400元,共计264451.21元。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9427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葛增顺与被告葛增恒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葛增顺系鲁B×××××号小型轿车司机,被告葛增恒系该车车主。被告葛增顺与被告葛增恒系兄弟关系。被告葛增恒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在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7时30分许,原告王伟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城阳区棘洪滩工业园内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宏顺路青岛万成建筑器械有限公司东路口处,与被告葛增顺驾驶所驾沿宏顺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王伟、被告葛增顺两人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公交认定(2012)第49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伟驾车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警现场指挥的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被告葛增顺驾车上路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车速的行为均是引发本次道路���通事故的原因,过错相当,原告王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葛增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住院治疗,被告诊断为:颈椎外伤、颈椎间盘突出症;头外伤反应;下下肢外伤。2012年10月18日,原告在该院行颈椎前路(C5/6,6/7)椎间盘摘除颈6椎体次全切植骨整合内固定术。原告共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47214.21元。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2013年7月12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河西街道办事处与青岛市市北区河西街道河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母亲秦英珍(1936年2月20日出生)婚后共育有3个子女。南车青岛四方机车车辆股份有限公司动能供应分厂出具的工资单载明,原告王伟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509.43元、2820.43元和3171.43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其因本案交通��故所受损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5月30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1566号、第15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被鉴定人王伟颈椎外伤并颈椎间盘突出症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被鉴定人王伟后期行颈椎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10000~1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王伟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司机和车主,被告葛增顺系鲁B×××××号小型轿车司机,被告葛增恒系鲁B×××××号小型轿车车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该险种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还查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核定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金额为12277.95元,被告葛增顺、被告葛增恒对该非医保用药金额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2)第49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葛增顺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伟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葛增顺与原告王伟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以5:5为宜。被告葛增顺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原告王伟���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葛增恒作为鲁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对该车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应与被告葛增顺对原告王伟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葛增顺、被告葛增恒连带赔偿。原告王伟主张医疗费4721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施救费4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主张其住院30天期间的护理费2642元(32145元/年÷365天×30天)和20年的残疾赔偿金128580元(32145元/年×20年×20%),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河西街道办事处与青岛市市北区河西街道河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原告母亲秦英珍婚后共育有3个子女证明,系秦英珍居住地政府机关出具,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91元的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797元(20391元/年×5年÷3人×20���),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35377元。原告主张按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其226天(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21347元[(2509.432820.433171.43)÷3个月÷30天×226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其车辆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估损单,证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估损价值为40471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医疗费4721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59814.21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49814.21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照被告葛增顺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理赔款中支付原告50%即24907.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核定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金额为12277.95元,被告葛增顺、被告葛增恒对该非医保用药金额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优先赔付其中的10000元,剩余的2277.95元,应包含在原告自行承担的24907.11元医疗费中。原告的护理费2642元、误工费21347元、残疾赔偿金1353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61666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51666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照被告葛增顺承担的事故责任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理赔款中支付原告50%即25833元。原告的施救费400元、车损费40471元,共计40871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限额的38871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照被告葛增顺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理赔款中支付原告50%即1943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伟经济损失人民币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伟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017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葛增顺、被告葛增恒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王伟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6元(原告预交)、鉴定费2100元,共计人民币6286元,由原告王伟承担1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6270元。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代理审判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