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铁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2013)柳铁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振新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柳铁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廖振新,男,1960年1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村××号,身份证号码:×××2217。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2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柳铁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振新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陈建胜、被告人廖振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6时许,被告人廖振新伙同廖福开(已判刑)、覃庆芳(绰号大王,在逃),各携带一把锯子,窜到柳州林场新圩工区管内新圩山,盗伐尾叶桉树23株,木材蓄积量共计4.2926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797.07元。三人将盗伐的桉树锯成每节长两米左右,请杨甲用其农用拖拉机搬运,杨甲将木材运到新圩山脚下,即被公安人员拦截并全部收缴,廖振新闻讯潜逃,后于2013年5月21日被网上追逃。2013年5月29日,柳州铁路公安处刑警六大队侦查员在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调查时发现廖振新,遂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振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南宁铁路局林业管理所的报案及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抓获经过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南宁铁路局林业管理所的新圩山场被盗林木材积检尺表、证明及收据,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杨甲、杨乙的证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05)南刑初字第119号、柳北区人民法院(2009)北刑初字第143号及本院(2012)柳铁刑初字第74号事判决书,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及第二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存根),共同作案人廖福开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廖振新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振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伐铁路林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侵犯了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振新犯盗伐林木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盗伐林木犯罪中,被告人廖振新积极参与实施盗伐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廖振新曾因两次犯罪被判处刑罚,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振新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任春喜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廖晓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