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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叙永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生于1980年8月2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7日被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300元,于2009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2月21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朱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林、书记员牟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到叙永县黄坭乡被害人郑某家,趁郑某及其家人熟睡之机,从房屋后阳沟翻窗进入二楼,将被害人郑某的一部ZTE中兴手机及钱包内的900元人民币盗走。2012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窜到叙永县枧槽乡被害人刘某某家,趁刘某某及其家人熟睡之机,从厨房推门进入室内,盗得50条硬盒云烟及6400元人民币。经叙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50条硬盒云烟价值人民币4500元。另查明,被盗50条硬盒云烟已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也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指认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格证书,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苏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2009)叙永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因犯盗窃罪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从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以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远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彭霄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