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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法民终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邻水县建子湾煤业有限公司与谢石全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邻水县建子湾煤业有限公司,谢石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中级人民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法民终字第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邻水县建子湾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组织机构代码:21080079—4。法定代表人王道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邓建伟,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石全,男,汉族,生于1961年01月23日,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饶坤兵,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邻水县建子湾煤业有限公司(下称“建子湾煤业公司”)与被上诉人谢石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邻水县人民法院(2013)邻水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子湾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建伟,与被上诉人谢石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坤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建子湾煤业公司成立于1995年1月13日,经营范围为开采、生产、销售原煤。原告谢石全系被告建子湾煤业公司井下采煤工。2012年4月16日,原告经广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2年6月29日,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所患煤工尘肺壹期的伤害性质认定为工伤。2012年12月6日,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谢石全咳嗽、气喘2+年;煤工尘肺壹期评定为伤残七级。2012年12月8日,原告向邻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裁决由建子湾煤业公司支付因职业病的工伤待遇321,609.7元;二、裁决由建子湾煤业公司及时补交谢石全16年的养老金、医疗保险金等社会保险费。2013年1月25日,邻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前述所请。另查,2011年7月14日,原告谢石全在建子湾煤业公司作业过程中因工受伤,在四川省华蓥山广能集团医院住院治愈出院后,双方于2012年2月19日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一、谢石全(简称乙方)因右手第二掌骨开放性骨折受伤,建子湾煤业公司(简称甲方)已告知乙方有申请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的权利。现甲、乙双方均同意不作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直接按照工伤赔偿的有关规定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不管今后伤残等级如何,均以本赔偿协议内容为准。二、甲、乙双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四川省《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的规定:乙方的医疗费由甲方承担(甲方已经据实支付)。此外,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的工伤医疗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因工伤产生的所有赔偿费用共计75,000元(大写:柒万伍仟元整),此款于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分三次付清:第一次于202年2月22日前付25,000元(乙方在领取上述款项时,应扣除原向甲方借支的款项,以实际借款为准)。第二次于2012年3月22日前付25,000元。第三次于2012年4月22日付清全部余款25,000元。三、甲、乙双方自本协议履行完毕止解除劳动关系。四、此协议履行后,乙方因本次工伤的伤势治疗、后期续医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2012年4月22日,建子湾煤业公司已按上述《工伤赔偿协议》向谢石全付清了协议的全部款项。同时查明,谢石全到广安市进行职业病诊断,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评定,产生交通费401元,职业病诊断、检查费667.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计15万元了结本案,但未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原告谢石全在被告建子湾煤业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多年,谢石全在工作中因手掌受伤,双方在协议解除劳动关系期间,谢石全又诊断患有职业病(煤工尘肺),其所受伤害性质业经有权机关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理由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等级评定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原告2011年7月14日在建子湾煤业公司作业过程中因工受伤,双方协议于2012年4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经广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于同年12月6日评定伤残七级。其间,原告未继续在被告单位上班,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进行煤工尘肺治疗暂停了其他工作,故原告请求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6,866.8元,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原告所患煤工尘肺被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七级。其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客观反映其在被告单位的工资收入标准,本院根据原告在被告单位所从事的工种,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从事同工种人员的工资收入水平,酌定原告月工资标准按2,650元计,支持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450元(2,650元x13个月);根据被告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四川省广安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本院支持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350元(10个月x2,435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310元(26个月x2,435元)。前述已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另行主张康复医疗费10万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岗位津贴,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职业病诊断,以及进行工伤认定、伤残等级评定产生的诊断、检查费667.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交通费401元,符合法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为其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的补偿费用问题。虽然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由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围,故本案不作处理;其次,即便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但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不能补交相关社会保险的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为其缴纳16年相关社会保险金的补偿费用8万元,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邻水县建子湾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谢石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4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3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310元、诊断、检查费667.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交通费401元;二、驳回原告谢石全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邻水县建子湾煤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二次工伤支付关系。2011年7月的工伤已经向被上诉人谢石全支付了75000元,在2012年赔付职业病工伤待遇中应当减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960元,原审未予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谢石全认为:2013年4月25日人社部发布了《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意见规定了二次工伤的待遇扣减,但是本案争议发生于意见出台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审法院不予扣减不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主张没有充分法律依据,故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谢石全在达成赔偿协议后,鉴定工伤伤残等级为9级。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谢石全长期在上诉人邻水县建子湾煤业有限公司工作,在离岗前检查被鉴定为煤工尘肺壹期伤残七级,且被依法认定为工伤,谢石全应当享有相应工伤待遇。本案争议焦点是二次工伤相关待遇的扣减问题。上诉人提出应当予以扣减的主张虽然符合情理,但是当事人发生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之时乃至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对二次工伤的扣减问题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原审裁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提出法不溯及既往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邻水县建子湾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方斌审判员  黄正明审判员  方 龙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程静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