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李在梅与张玉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民初字第00139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63年9月6日生,陕西省吴起县长城镇人,农民,住该镇。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59年8月28日生,陕西省吴起县长城镇人,农民,现住吴起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同被告张某某在1973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在吴起县长城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于1984年10月21日生育一男孩叫张某甲,1987年10月20日生一男孩叫张某乙,两个孩子都已经成家,1992年2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丙已故。由于我和被告是经人介绍结的婚,婚后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只是看在孩子的份上,一直生活至今,但是从2006年开始,被告便出门在外打工,经常不回家,不料理家务,不尽家庭义务,且在外面和其他女人鬼混,况且由于给两个儿子娶媳妇欠了很多外债,被告也不予以偿还,我一人在家劳累,这样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提供借条9张,证明因为给儿子娶媳妇欠债共计70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及婚后生育孩子情况均属实。我与原告感情虽然一般,但是我们结婚已经40年,而且两个孩子已经成家立业,并且有了孙子,可以继续生活下去,我这几年一直在外打工还债,夫妻感情没有真正破裂,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且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李某某同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后相识,于1973年2月份在吴起县长城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现在双方已经将结婚证丢失,1984年10月21日生育一男孩叫张某甲,1987年10月20日生一男孩叫张某乙,现在两个孩子均已年并已经成家独立生活,1992年2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丙因病已故。因为给两个儿子娶媳妇欠下外债,从2006年开始,被告便出门在外打工还债,很少回家,现在原告以双方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承担债务。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吴起县长城镇榆树坪村修建砖窑五孔,平板房三间,机动三轮摩托车一辆,耕地机一台及其他家庭生活用品,因给儿子娶媳妇在长城信用社借款10000元,借薛秀娃1000元,其他双方所述债务无法查清,现家庭享受五口人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之间在生活中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珍惜夫妻感情,本案中原、被告多次因家庭琐事吵架且从2006年开始被告在外打工很少回家,双方开始断断续续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和其子女多次做调解工作双方对立情绪大,仍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吴起县长城镇榆树坪村元峁组砖窑洞三孔平板房两间,自东向西三间砖窑洞归原告李某某所有,自西向东两间砖窑洞及两间平板房,机动三轮摩托车一辆,耕地机一台归被告张某某所有。三、原告李某某享受本人及已故儿子张某丙2人份额的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被告张某某享受本人份额的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11000元,原、被告各负责偿还5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在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景峰审判员 李研科审判员 仝娟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