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民一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唐某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455号原告唐某,女,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白文华,临清追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原告唐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孙树栋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订婚,于2011年农历12月6日未登记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婚后无子女。婚后因感情不和,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13年3月30日,原告回娘门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二人已无法再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谭某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2、原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原告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13年3月30日,原告回娘门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二人已无法再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原告的嫁妆有:被褥十二床、床单十二个、毛巾被二个、毛毯二个、枕巾四件、枕套四件、久居一套、茶具一套、暖瓶二个、脸盆二个、洗衣盆二个、电动车一辆,现存于被告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共同生活较长时间后又办理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二人应当相互谅解、重归于好。原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据证实,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与被告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树栋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赵泽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