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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153号原告梁沛民、原告梁晨与被告韦绍先、第三人张雨生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沛民,梁晨,韦绍先,张雨生

案由

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153号原告:梁沛民。原告:梁晨。委托代理人:黄斌,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绍先。委托代理人:蒙玉标。第三人:张雨生。原告梁沛民、原告梁晨与被告韦绍先、第三人张雨生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沛民、原告梁晨的委托代理人黄斌、被告韦绍先及其委托代理人蒙玉标、第三人张雨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沛民、原告梁晨诉称:2006年1月31日,原告梁沛民、原告梁晨与第三人张雨生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第三人张雨生许可原告梁沛民、原告梁晨独占实施专利号为ZL03135553.6的无糖型保健葡萄酒及其配置方法专利,在国内外范围内受让其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并约定如有违约,则一次性赔偿对方10万元整。2006年6月5日,第三人张雨生与被告韦绍先私下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该专利权未过户至被告韦绍先名下期间,第三人张雨生允许其独占实施该专利。在得知上述《专利权转让合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后,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06年6月1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梁沛民、原告梁晨可以停止与第三人张雨生的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此协议的生效条件是被告韦绍先生产此专利产品达到200吨时一次性付清168000元的独占专利实施补偿费,如果达不到200吨而终止本专利产品的生产,也要无条件付给原告梁沛民、原告梁晨3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梁沛民、原告梁晨履行了合同的约定,而被告韦绍先与第三人张雨生一直合作、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却从未履行协议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韦绍先支付终止专利实施补偿费168000元给原告梁沛民、原告梁晨;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韦绍先承担。被告韦绍先答辩称:原告梁沛民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按规定不能经商,而原告梁晨是待业人员,二人均没有能从事企业工作的场所,亦没有经济实力投资兴建厂房和购置机械,更没有专业技术人员,在这样的背景下,二人与第三人张雨生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不现实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是于2006年1月31日签订,而是于2006年6月5日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之后的6月10日之间为达到共同欺诈被告韦绍先的目的才谋划签署的。2006年6月10日的《协议书》是被告韦绍先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书应属技术转让合同,但却没有约定让与人的义务,且协议书中“无条件付给3万元”违反了公平自愿原则,再且原告梁沛民的身份为公务员,因此,该《协议书》是无效的,请求驳回原告梁沛民、原告梁晨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雨生述称:原告梁沛民在签订合同时是公务员,根据相关规定,《协议书》是无效的,同意被告韦绍先的意见。原告梁沛民、原告梁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证明专利合法有效,受让实施许可合法有效;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明原告梁沛民、原告梁晨有独占专利实施许可资格;3、专利转让合同,证明第三人张雨生与被告韦绍先私下签订合同,在合同第五条载明授予独占实施许可,严重侵害了原告梁沛民、原告梁晨的合法权益;4、协议书,证明原告梁沛民、原告梁晨是附条件的终止专利实施许可,且协议签订至今,被告韦绍先没有履行,因此原告梁沛民、原告梁晨有权主张要求补偿金及追究违约金;5、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桂民三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韦绍先及其公司生产的产品使用了专利,达到协议的约定条件,应当按照协议书支付补偿费给原告,并且第三人张雨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韦绍先质证认为:证据1的来源不合法,该证据没有加盖公章,第三人张雨生不是专利发明权人;证据2是原告梁沛民、原告梁晨与第三人张雨生共同欺诈被告韦绍先签订的,根据专利法规定,转让专利后应当进行公告;证据3确实是被告韦绍先本人的亲笔签名;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协议是在被告韦绍先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张雨生提供的配制方法根本无法制造葡萄酒;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从何而来不清楚,且根据法律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第三人张雨生质证认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梁沛民、原告梁晨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韦绍先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第三人张雨生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韦绍先在本案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张雨生在本案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雨生拥有“无糖型保健葡萄酒及其配制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03135553.6,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8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23日。2006年1月31日,原告梁沛民、原告梁晨作为受让人甲方与第三人张雨生作为让与人乙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乙方许可甲方在国内外独占实施许可上述专利方法生产、销售专利产品,乙方不能再和第三方合作以及自行生产销售,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即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2006年6月5日,第三人张雨生作为转让方甲方与被告韦绍先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上述专利权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付清专利权转让费后,甲方即在15天内将专利权过户至乙方名下,该专利权未过户至乙方名下期间,甲方允许乙方在国内独占实施许可该专利。2006年6月10日,第三人张雨生作为专利权转让人甲方、被告韦绍先作为专利权受让人乙方、原告梁沛民、原告梁晨作为专利实施许可受让人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2006年1月31日甲方与丙方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丙方一直没有实施,根据国家专利局的规定,甲方向乙方出让“无糖型保健葡萄酒及其配制方法”的发明专利所有权,具体办法另定;甲方同时向乙方移交与丙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乙方接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后,自己要生产这一专利产品,经与丙方协商同意终止这一实施许可合同,乙方补偿丙方人民币168000元,在乙方生产出这一专利产品200吨时付清给丙方,如果乙方达不到200吨而终止本专利产品的生产,乙方无条件付给丙方人民币3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梁沛民、原告梁晨履行了协议约定。被告韦绍先在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后,即将涉案专利交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南宁市龙皇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皇公司)生产“中国无糖型保健葡萄酒”。2006年6月9日,龙皇公司以1785瓶“唯皇牌”无糖型保健葡萄酒(价值75000元)为和谐中华·首届全国民族之花选拔大赛广西赛区作实物赞助,该葡萄酒的外包装上注明“和谐中华·首届全国民族之花选拔大赛广西赛区唯一指定用酒”,品名全称为:中国无糖型保健葡萄酒,中国专利号:ZL03135553.6,产品标准:GB/T15037-94,产品类型:无糖型。本案经辩论终结,双方当事人仍存在下列争议:1、2006年6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效力如何;2、原告梁沛民、原告梁晨诉请被告韦绍先支付终止专利实施补偿费1680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2006年6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订立合同,当属无效合同,这里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涉案《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韦绍先以签订协议时不知情而受欺诈、协议内容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原告梁沛民系公务员身份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在签订涉案协议时受到欺诈;同时,原告梁沛民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涉案协议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被告韦绍先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梁沛民、原告梁晨诉请被告韦绍先支付终止专利实施补偿费1680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原、被告及第三人在签订《协议书》时约定,由第三人张雨生向被告韦绍先移交其与两原告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两原告与被告韦绍先协商一致同意终止该合同,由被告韦绍先支付补偿费给两原告。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两原告与第三人张雨生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被告韦绍先理应按协议约定向两原告支付终止专利实施补偿费。至于补偿费的金额,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终止专利实施补偿费168000元的前提必须是被告韦绍先生产专利产品达到200吨,如未能达到200吨而终止专利产品生产的,被告韦绍先则无条件付给原告梁沛民、原告梁晨3万元。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梁沛民、原告梁晨未能举证证实被告韦绍先生产专利产品达到200吨,故按约定被告韦绍先应支付终止专利实施补偿费3万元给原告梁沛民、原告梁晨。两原告要求被告韦绍先支付168000元补偿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绍先支付终止专利实施补偿费3万元给原告梁沛民、原告梁晨;二、驳回原告梁沛民、原告梁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原告梁沛民、原告梁晨负担1100元,由被告韦绍先负担256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017301040003777)。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桂全代理审判员  李雪琳代理审判员  叶晓飘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蒋 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