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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010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彭松峰诉周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松峰,周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1009号原告彭松峰,男,汉族,生于1937年5月7日,陕西省南郑县人,初中文化,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韩红波,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简万钧,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芳,女,汉族,生于1982年5月6日,陕西省西乡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建峰,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松峰诉被告周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松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红波、简万钧,被告周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松峰诉称,2012年11月30日10时35分,原告驾驶陕F193**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在汉台区南团结街由西向东行驶准备去东关正街时,在机动车道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车的被告周芳相撞,致使原、被告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期间,同住一所医院的被告多次吵闹原告,原告因年事已高不胜其烦,仅住院17天就要求出院,出院时伤情主要诊断为:1、胸部外伤:左侧2-6肋骨骨折;2、左侧额颞部头皮血肿;3、左侧锁骨远端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请专人护理,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至今仍感左胸部疼痛,左上肢活动功能受限,不能左侧卧位。2012年12月10日,汉中市交警支队一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各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5月20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左胸部损伤致3-6肋骨骨折及左锁骨远端骨折损伤均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身体、精神均遭受很大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共计57196.33元被告周芳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及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有些过高,我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10时35分,原告彭松峰无证驾驶陕F193**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在南团结街由西向东行驶准备去东关正街时,在机动车道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车的周芳相撞,致使彭松峰、周芳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彭松峰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胸部外伤:左侧2-6肋骨骨折;2、左侧额颞部头皮血肿;3、慢性支气管炎并双肺感染,双侧胸腔积液;4、支气管扩张;5、脑萎缩;6、双侧多发腔隙性脑梗塞;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7天,支付住院费和门诊费共计7456.05元。原告出院以后又在卫生院等处进行了治疗,支付医药费3406.4元。交通事故经汉中市交警支队一大队做出责任认定:彭松峰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周芳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周芳对前述责任认定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了复核申请,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维持了汉中市交警支队一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2013年4月3日,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其鉴定结论为:伤者彭松峰左3-6肋骨骨折及左锁骨远端骨折,其损伤均评定为十级伤残。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862.45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5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12440.4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19.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7196.33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差异较大,故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答辩外,尚有汉中市交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复核受理通知书、摩托车行驶证、门诊费票据和结算单、诊断证明书及门诊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处方及收据、购药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彭松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致害方负有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彭松峰有从致害方周芳处获得赔偿的权利。对原告彭松峰主张的医疗费1086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伤残赔偿金12440.4元,鉴定费700元,请求合理,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000元,标准过高、时间过长,结合原告彭松峰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00元,时间为100天,故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为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63.6元,经核算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其数额为459.6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标准每天20元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时间过长,结合原告彭松峰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天,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为2000元。对原告彭松峰主张的被扶养人其妻子的生活费5519.88元,因原告彭松峰本身属于被抚养人,故其不存在抚养人,亦不存在抚养人生活费,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但原告彭松峰年事已高,身体受伤致残,精神上受到较大伤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松峰的损失:医疗费10862.45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4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2440.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7972.45元。由被告周芳承担40%的损失,即15188.98元。剩余60%的损失即22783.47元,由原告彭松峰自行承担。限被告周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彭松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由被告周芳负担200元,原告彭松峰负担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曼人民陪审员  刘海成人民陪审员  金慧琴二0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刘珊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