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尉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翟铁柱与何小立买卖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铁柱,何小立,张军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尉民初字第858号原告翟铁柱,男。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小立,男。被告张军红,女。原告翟铁柱诉被告何小立、张军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委托代理人、被告何小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购买被告何小立的棉布,向被告何小立预付货款350000元,后来,被告何小立没有向原告交货,于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何小立欠原告预付货款35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何小立以种种理由不予退还预付货款。因被告张军红与被告何小立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退还预付货款35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何小立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何小立欠款35万元的事实。被告何小立辩称:钱未打到被告的账户上,被告未见到钱,原告打款要有证据;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系被逼无奈才出具的。被告何小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军红即未作答辩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初,原告因购买被告何小立棉布,向其预付货款现金35万元,后来被告何小立未向原告交货。经催要被告何小立于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在催要货款过程中产生纠纷,原告诉诸法院。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辩称的其未见到钱、钱未到被告账户上及出具欠条系被逼无奈所出具的意见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其出具欠条是向“翟柱”出具的而非向原告即“翟铁柱”出具的辩解意见,因通过法庭调查被告未能提供“翟柱”此人的详细情况且其也认可此人系尉氏县南曹乡人及年龄为三、四十岁,与本案原告翟铁柱情况相近,同时该欠条由翟铁柱持有,可以认定翟铁柱为该欠条的权利人,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小立、张军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翟铁柱预付货款35万元。案件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振岭审 判 员  靳军伟人民陪审员  李志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何淑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