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民二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廖╳与吴╳、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X,吴X,吴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二初字第445号原告廖X,男,1962年7月10日生,住柳州市××北区××单××室。委托代理人徐X,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X,男,1973年6月12日生,住鹿寨县鹿寨镇××区××号。被告吴XX,女,1966年12月30日生,住鹿寨县××水塔街××号。原告廖X与被告吴X、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X诉称:2011年11月25日,被告吴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4000元,借款时被告立有借条1份,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25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逾期则加收1%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94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人民币294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25日起按月息2%计息);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以人民币294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25日按月息1%计);4、支付聘请律师的费用人民币18000元;5、被告吴XX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和汇款凭证各1份,证明2011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4000元,借款合同上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及被告吴XX作为担保人等的事实;2、收费凭据,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代理人(律师)的费用为18000元。被告吴X、吴XX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吴X、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的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吴X于2011年10月25日向原告廖X借款人民币294000元,借款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以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加收上浮利息的50%的罚息及支付借款金额的1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被告吴XX对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遂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X向原告廖X借款人民币294000元,被告在借据上亲笔签有姓名,该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X未按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人民币29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即民间借贷案件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利息4倍的规定,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月息2%、违约金1%及律师费等,相加起来已明显超过银行利息的4倍;综合全案,原告请求的2%的月利息、律师费没有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以支持。被告吴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其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X偿还原告廖X借款人民币294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294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1日起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息2%利率计付);二、被告吴X向原告廖X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8000元。三、被告吴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廖X要求被告吴X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4元,减半收取4092元,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合计人民币6112元,由被告吴X、吴XX负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成三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莫积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