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民初字第009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00970号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满宏,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彩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发生吵架、打架。为此,原告多次托人从中调解,但无济于事。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期间多次经中人调解未能改善夫妻关系。被告于2009年3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已分居三年之久,婚姻关系已无和好之可能。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被告要求返还彩礼1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邮寄的答辩状答辩称其亦同意离婚。审理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遂缺席进行了审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详情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夫妻间相处应当互敬互谅,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打骂,不能做到包容理解,且从2009年3月至今两人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依法予以支持。且原告当庭表示其放弃对被告要求返还彩礼10000元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梁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彩虹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吕 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