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信与徐成艳、山西信和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信,徐成艳,山西信和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709号原告王信,男,194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罗家庄村农民。委托代理人贾秋仙,女,清徐县清源镇居民,住清徐县。被告徐成艳,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汾阳市贾家庄镇北廓村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兆林,男,山西省汾阳市居民,住山西省汾阳市。被告山西信和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祁县西六支乡圪垛村西。法定代表人李少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技术路20号1层东区。负责人方铁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松,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信与被告徐成艳、山西信和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高新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启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信的委托代理人贾秋仙,被告徐成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兆林、被告人寿财险高新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和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信诉称,2013年4月28日5时17分许,被告徐成艳驾驶××××××重型半挂车沿国道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家庄村路口时,与沿罗家庄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成艳并没有抢救伤者而是驾驶车辆驶离现场。该事故经清徐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清徐县人民医院急诊,经诊断伤情为:头忱额部软组织损伤,因伤情严重,经抢救医院建议向上级医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394.43元。2013年4月29日原告转到山西大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下肺挫伤、心律失常、室上心动过速、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额顶部骨折、左侧7、8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1天后于2013年5月20日出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76118.63元。出院时医院建议:3个月后复查头部CT;若出现明显头痛并伴有恶心、呕吐等及时来院;注意休息,多饮水;不适随诊。出院当天原告转到清徐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5天于2013年5月25日出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502.66元。后原告核实被告徐成艳实际支配的××××××重型半挂车以被告信和通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寿财险高新区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寿财险高新区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1250.72元,护理费835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00120.7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成艳、信和通公司赔偿。被告徐成艳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2013年4月28日5时17分许,被告徐成艳驾驶××××××车沿国道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家庄路口时与原告骑的自行车沿罗家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307线罗家庄路口碰撞。被告徐成艳停下车来查看原告,当原告说不要紧,就是自行车坏了时,被告徐成艳给原告留下500元钱修理自行车,得到原告的同意并确认原告不要紧后离开现场。被告徐成艳认为原告在横过国道307线,应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同时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成艳也停车查看原告,在原告说不打紧就自行车损坏时,被告徐成艳留下500元修理自行车费后,确认原告无大伤后才离开现场,并公交认字(2013)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成艳承担全部责任不合理,原告同样应承担一定责任。2、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成艳积极主动为原告筹资看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成艳除现场给付原告500元外,分别于2013年4月29日给付原告女婿李建强5000元,2013年5月1日给付原告的女儿王海香13000元。2013年5月4日给付原告的儿子王海龙10000元。四次共计给付原告医疗费28500元。另外原告诉讼保全被告徐成艳的事故车辆,被告徐成艳向清徐县人民法院交纳50000元反担保保证金。上述款项保险理赔后原告依法应返还被告徐成艳;3、被告徐成艳的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高新区公司投有二份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被告徐成艳投保就是为了降低风险,根据《保险法》、《侵权责任法》之有关规定,原告诉求标的合理范围内应得到保险理赔,保险理赔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徐成艳为其先行垫付的费用。被告信和通公司辩称,1、被告信和通公司和被告徐成艳是分期付款购买汽车的合同关系。××××××车被告徐成艳分期付款向被告信和通公司购买,被告信和通公司就汽车暂时保留所有权,实际车主为被告徐成艳,被告信和通公司对该车辆不享有运营支配权,也不获得运营收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经营车主经营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信和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基于这样的事实,敬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信和通公司的赔偿诉求;2、相应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列被告信和通公司为本案被告并让被告信和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故敬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信和通公司的诉求;3、原告损失应由责任人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和被告信和通公司无关。结合本案案情,本案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除此以外,责任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无论从事实上还是法律规定上都和被告信和通公司无关。基于此,敬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信和通公司的各项诉求,公正予以处理本案。被告人寿财险高新区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2、保全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依法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5时17分许,被告徐成艳驾驶其实际支配的××××××重型半挂车沿国道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家庄路口时,与沿罗家庄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信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信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成艳驾车驶离现场。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并公交认字[2013]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成艳负全部责任,王信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去清徐县清源镇中心卫生院检查产生医药费235元,后被送往清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药费1927.13元。原告于2013年4月29日转往山西大医院住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顶叶大脑镰旁硬膜下血肿、额顶部硬膜外血肿、额顶部骨折、右肺挫伤、肺部感染、左侧7、8肋骨骨折、心律失常-室上性心动过速、高血压病。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从山西大医院出院,产生门诊医药费13545.5元、住院医药费62019.73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若出现明显的头疼伴恶心、呕吐等及时来院;3、3个月后复查头颅CT;4、不适随诊。山西大医院急诊科给原告出具内容为”王信,于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5月20日急诊治疗住院期间,因病情严重,需2人陪侍护理”的证明。2013年5月21-25日,原告入住清徐县人民医院继续营养神经对症治疗,产生医药费3523.36元,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适当休息,合理饮食,适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以上原告共住院27天,产生医药费81250.72元,其中被告徐成艳垫付28500元。另查明,原告王信儿子王海刚和女婿李建强均在太原市梗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清徐焦化分公司工作,因原告住院期间二人请假陪护,单位扣发其请假期间的工资,王海刚2013年2-4月工资分别为3427元、2662元、2917元,每月基本工资2662元,李建强2013年2-4月工资分别为3468元、3138元、3138元,每月基本工资2914.4元。被告徐成艳实际支配的××××××重型半挂车系其从被告信和通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信和通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高新区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2年7月7日0时起至2013年7月6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限额100万元。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清立诉前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徐成艳实际支配的××××××重型半挂车。2013年5月27日被告徐成艳提供现金50000元作为反担保,本院解除了对××××××重型半挂车的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清徐县清源镇中心卫生院门诊医药费收据一份、清徐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二份、出院证二份、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二份、门诊医药费收据三份、山西大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二份、出院证一份、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一份、门诊医药费收据四十九份、病历一份、证明一份、太原市梗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清徐焦化分公司的证明和工资表各二份、保单四份、交通费票据五份、本院(2013)清立诉前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保全费收据一份,被告徐成艳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收条三份、保单四份、本院(2013)清立诉前解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反担保款收据一份,被告人寿财险高新区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并公交认字[2013]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发生经过的客观反映,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高新区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高新区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高新区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告徐成艳为原告垫付的28500元,被告人寿财险高新区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给付被告徐成艳;仍不足部分,被告徐成艳负全部责任,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和通公司作为××××××重型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应和被告徐成艳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的医药费81250.72元,均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医院建议两人陪护,可认定两人护理,护理人员王海刚月基本工资2662元,李建强月基本工资2914.4元,住院27天,为5018.8元;营养费,被告人寿财险高新区公司同意按30元/天赔偿,住院27天,为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住院27天,为135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转院治疗情况,酌情认定1500元;自行车损失,酌情认定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信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药费8125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5018.8元、交通费1500元、自行车损失300元,合计90229.5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信医药费20000元、护理费5018.8元、交通费1500元、自行车损失300元,共计26818.8元;二、交强险不足部分,医药费6125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810元,共计63410.7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王信34910.72元,给付被告徐成艳28500元;三、驳回原告王信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徐成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启珺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方 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