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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民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茹连森、茹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茹连森,茹少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民二初字第32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朱石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耀伟,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茹连森,男,汉族。被告茹少珍,女,汉族。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茹连森、茹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耀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茹连森、茹少珍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989年至1998年期间,被告茹连森以修建公路带资及养猪等生产经营为由,用自己的名义或以源头上区柑场,以及与他人共同借款等名义向原博罗县石湾信用社及其下属分社贷款共计29笔4693600元,借贷双方先后订有《博罗县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博罗县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博罗县信用社信用借款契约》、《博罗县信用社担保借款契约》、《借款借据及保证书》29份借款凭证,原博罗县石湾信用社依约分别发放了上述贷款给被告茹连森,但被告茹连森并没有按合同(契约)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茹连森仍拒不还款。截止至2012年3月21日,被告茹连森仍欠原博罗县石湾信用社借款本金4613600元,利息10758535.72元。根据惠银监复16号文有关规定,包括原博罗县石湾信用社在内的博罗县各农村信用合作社不再具有法人资格,统一法人为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博罗县各农村信用合作社有关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因此,原告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博罗县石湾信用社及其下属分社与被告茹连森等签订的《博罗县农村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及《博罗信用社担保借款契约》、《博罗信用社信用借款契约》等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茹连森不按合同及契约的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茹少珍作为被告茹连森的配偶,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茹连森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6136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合同期内按约定利率,合同期外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3月21日的利息为10758535.72元),被告茹少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惠银监复(2005)16号},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茹连森的身份证、被告茹少珍的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姻关系。茹连森系列借款清单、《借款借据及保证书》、《博罗县信用社信用借款契约》、《博罗县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博罗县信用社担保借款契约》、《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借款契约》、《中国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契约》,证明原博罗县石湾信用社分29次贷款4693600元给被告茹连森。不良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书面向被告茹连森催收借款,被告茹连森予以确认。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茹连森欠原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的数额。被告茹连森、茹少珍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有关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1989年9月27日,博罗县石湾信用社与被告茹连森签订一份《借款借据及保证书》,约定:被告茹连森向博罗县石湾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成本;借款期限从1989年9月27日至1990年9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上述《借款借据及保证书》签订后,博罗县石湾信用社于同日向被告茹连森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40000元。1990年9月28日,博罗县石湾信用社与被告茹连森签订一份《借款借据及保证书》,约定:被告茹连森向博罗县石湾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83600元,借款用途为转本金;借款期限从1990年9月28日至1991年12月底,借款利率为月息10.8‰。上述《借款借据及保证书》签订后,博罗县石湾信用社于同日向被告茹连森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83600元。1990年10月19日,博罗县石湾信用社与被告茹连森签订一份《借款借据及保证书》,约定:被告茹连森向博罗县石湾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5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化肥、农药;借款期限从1990年10月19日至1990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8‰。上述《借款借据及保证书》签订后,博罗县石湾信用社于同日向被告茹连森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5000元。1990年10月30日,博罗县石湾信用社与被告茹连森签订一份《借款借据及保证书》,约定:被告茹连森向博罗县石湾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肥料、支付工资;借款期限从1990年10月30日至1990年12月底,借款利率为月息10.8‰。上述《借款借据及保证书》签订后,博罗县石湾信用社于同日向被告茹连森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000元。1991年6月18日,博罗县石湾信用社与被告茹连森签订一份《借款借据及保证书》,约定:被告茹连森向博罗县石湾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肥料;借款期限从1991年6月18日至1991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8‰。上述《借款借据及保证书》签订后,博罗县石湾信用社于同日向被告茹连森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0元。1991年7月11日,博罗县石湾信用社与被告茹连森签订一份《借款借据及保证书》,约定:被告茹连森向博罗县石湾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肥料、支付工资;借款期限从1991年7月11日至1991年12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8‰。上述《借款借据及保证书》签订后,博罗县石湾信用社于同日向被告茹连森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0元。1991年8月10日,博罗县石湾信用社与被告茹连森签订一份《博罗县信用社信用借款契约》,约定:被告茹连森向博罗县石湾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2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肥料、农药;借款期限从1991年8月10日至1991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8‰。上述《博罗县信用社信用借款契约》签订后,博罗县石湾信用社于同日向被告茹连森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2000元。1992年7月23日,博罗县石湾信用社与被告茹连森签订一份《博罗县信用社信用借款契约》,约定:被告茹连森向博罗县石湾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8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化肥、农药;借款期限从1992年7月23日至1992年12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8‰。上述《博罗县信用社信用借款契约》签订后,博罗县石湾信用社于同日向被告茹连森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8000元。1992年7月23日,博罗县石湾信用社与被告茹连森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借款契约》,约定:被告茹连森向博罗县石湾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沙船;借款期限从1992年7月23日至1993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1.52‰。上述《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借款契约》签订后,博罗县石湾信用社于同日向被告茹连森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40000元。1992年9月24日,博罗县石湾信用社与被告茹连森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借款契约》,约定:被告茹连森向博罗县石湾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沙船;借款期限从1992年9月24日至1994年9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1.52‰。上述《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借款契约》签订后,博罗县石湾信用社于同日向被告茹连森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80000元。1992年9月24日,博罗县石湾信用社与被告茹连森签订一份《博罗县信用社信用借款契约》,约定:被告茹连森向博罗县石湾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5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肥料、农药;借款期限从1992年9月24日至1993年2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8‰。上述《博罗县信用社信用借款契约》签订后,博罗县石湾信用社于同日向被告茹连森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5000元。1992年10月16日,博罗县石湾信用社与被告茹连森签订一份《博罗县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约定:被告茹连森向博罗县石湾信用社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猪和蛋鸭;借款期限从1992年11月16日至1994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8‰。上述《博罗县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签订后,博罗县石湾信用社于1992年11月16日向被告茹连森发放了贷款人民币60000元。1993年3月6日,博罗县石湾信用社与被告茹连森签订一份《博罗县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约定:被告茹连森向博罗县石湾信用社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用途为造沙船;借款期限从1993年3月6日至1994年6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1.52‰。上述《博罗县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签订后,博罗县石湾信用社于同日向被告茹连森发放了贷款人民币600000元。1993年3月12日,博罗县石湾信用社与被告茹连森签订一份《博罗县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约定:被告茹连森向博罗县石湾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沙船;借款期限从1993年3月12日至1994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1.52‰。上述《博罗县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签订后,博罗县石湾信用社于同日向被告茹连森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50000元。1993年4月22日,博罗县石湾信用社与被告茹连森签订一份《博罗县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约定:被告茹连森向博罗县石湾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沙船;借款期限从1993年4月22日至1994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1.52‰。上述《博罗县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签订后,博罗县石湾信用社于同日向被告茹连森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50000元。1993年5月10日,博罗县石湾信用社与被告茹连森签订一份《博罗县信用社信用借款契约》,约定:被告茹连森向博罗县石湾信用社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市场;借款期限从1993年5月11日至1994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5‰。上述《博罗县信用社信用借款契约》签订后,博罗县石湾信用社于1993年5月11日向被告茹连森发放了贷款人民币650000元。1993年6月30日,博罗县石湾信用社与被告茹连森签订一份《博罗县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约定:被告茹连森向博罗县石湾信用社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机器;借款期限从1993年6月30日至1993年7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2.48‰。上述《博罗县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签订后,博罗县石湾信用社于同日向被告茹连森发放了贷款人民币70000元。1993年12月27日,博罗县石湾信用社与被告茹连森签订一份《博罗县信用社信用借款契约》,约定:被告茹连森向博罗县石湾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借款用途为挖鱼塘;借款期限从1993年12月27日至1994年12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4.64‰。上述《博罗县信用社信用借款契约》签订后,博罗县石湾信用社于1993年12月27日向被告茹连森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40000元。1994年4月29日,博罗县石湾信用社与被告茹连森签订一份《博罗县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约定:被告茹连森向博罗县石湾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用途为修公路;借款期限从1994年4月29日至1994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2‰。上述《博罗县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签订后,博罗县石湾信用社于同日向被告茹连森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000元。1994年5月27日,博罗县石湾信用社与被告茹连森签订一份《博罗县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约定:被告茹连森向博罗县石湾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借款用途为修公路;借款期限从1994年5月27日至1994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4.64‰。上述《博罗县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签订后,博罗县石湾信用社于同日向被告茹连森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20000元。1995年1月18日,博罗县石湾信用社与被告茹连森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契约》,约定:被告茹连森向博罗县石湾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饲料;借款期限从1995年1月18日至1995年6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2‰。上述《中国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契约》签订后,博罗县石湾信用社于同日向被告茹连森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00元。1995年2月20日,博罗县石湾信用社与被告茹连森签订一份《博罗县信用社担保借款契约》,约定:被告茹连森向博罗县石湾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途为修公路;借款期限从1995年2月20日至1995年9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4.64‰。上述《博罗县信用社担保借款契约》签订后,博罗县石湾信用社于同日向被告茹连森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00元。1995年8月5日,博罗县石湾信用社与被告茹连森签订一份《博罗县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约定:被告茹连森向博罗县石湾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期限从1995年8月5日至1995年8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3.44‰。上述《博罗县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签订后,博罗县石湾信用社于同日向被告茹连森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00元。1995年9月2日,博罗县石湾信用社与被告茹连森签订一份《博罗县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约定:被告茹连森向博罗县石湾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途为修公路;借款期限从1995年9月2日至1995年9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3.44‰。上述《博罗县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签订后,博罗县石湾信用社于同日向被告茹连森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00元。1995年9月30日,博罗县石湾信用社与被告茹连森签订一份《博罗县信用社信用借款契约》,约定:被告茹连森向博罗县石湾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期限从1995年9月30日至1995年10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3.44‰。上述《博罗县信用社信用借款契约》签订后,博罗县石湾信用社于同日向被告茹连森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000元。1995年10月5日,博罗县石湾信用社与被告茹连森签订一份《博罗县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约定:被告茹连森向博罗县石湾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用途为修公路;借款期限从1995年10月5日至1995年10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3.44‰。上述《博罗县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签订后,博罗县石湾信用社于同日向被告茹连森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00元。1996年11月6日,博罗县石湾信用社与被告茹连森签订一份《博罗县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约定:被告茹连森向博罗县石湾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借款用途为修公路;借款期限从1996年11月7日至1997年11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1.76‰。上述《博罗县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签订后,博罗县石湾信用社于1996年11月7日向被告茹连森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30000元。1997年12月31日,博罗县石湾信用社与被告茹连森签订一份《博罗县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约定:被告茹连森向博罗县石湾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鱼;借款期限从1997年12月31日至1998年12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08‰。上述《博罗县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签订后,博罗县石湾信用社于同日向被告茹连森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00元。1998年2月26日,博罗县石湾信用社与被告茹连森签订一份《博罗县信用社担保借款契约》,约定:被告茹连森向博罗县石湾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用途为工程用款;借款期限从1998年2月26日至1999年2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08‰。上述《博罗县信用社担保借款契约》签订后,博罗县石湾信用社于同日向被告茹连森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0000元。截至2012年3月21日,被告茹连森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613600元、利息人民币10758535.72元。被告茹连森、茹少珍是夫妻关系。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惠州监管分局于2005年4月14日作出惠银监复(2005)16号《关于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批准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后,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各农村信用合作社不再具备法人资格,其人员、财产以及债权、债务、所有者权益由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本院认为,博罗县石湾信用社与被告茹连森签订的《借款借据及保证书》、《博罗县信用社信用借款契约》、《博罗县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博罗县信用社担保借款契约》、《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借款契约》、《中国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契约》,主体及内容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茹连森取得了原告的借款,但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茹连森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属于被告茹连森、茹少珍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茹连森、茹少珍共同承担。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惠州监管分局于2005年4月14日作出的惠银监复(2005)16号《关于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博罗县石湾信用社的债权由原告承继。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茹连森归还借款本金4613600元及利息、被告茹少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茹连森、茹少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茹连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人民币4613600元及利息(截至2012年3月21日,利息为人民币10758535.72元;2012年3月22日至本院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息)给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茹少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33元(原告预交57017元),由被告茹连森、茹少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茂军审判员  卢东明审判员  陈晓君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徐鹏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