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宜宾民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1587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叶振平,宜宾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世友,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溢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振平、被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9月17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婚初夫妻关系一般,2009年底,被告无端猜疑原告有不正当关系,被告采用各种手段打探原告的行踪,原告多次主动与被告交流解释无果,被告的举措严重干扰了原告正常的工作和生活,被告对原告的不信任,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发生吵闹难以相处,2013年2月25日双方分开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由原、被告均分。被告石某某辩称:原、被告是经过一年恋爱后才结婚的,感情基础好,婚后生育了儿子李某乙,双方省吃俭用,在宜宾县商州镇西河街8号修建了门面一间、住房一套,被告也积极的开店做生意和料理家务,双方建立起了很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是有债权、债务,但并不影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争执吵闹是夫妻间的正常吵闹,双方并未分居生活,被告本着以家庭为重,已谅解了原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2月30日在宜宾县商州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9月17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7年初,原、被告共同在宜宾县商州镇西河街8号修建了门面一间、住房一套。近年来被告怀疑原告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双方发生吵闹,致原告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宜宾县商州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原、被告的结婚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一年多,在彼此了解的基础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努力在宜宾县商州镇西河街8号修建了门面和住房,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只是近来被告对原告的不信任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依法应不准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溢若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 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