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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商终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温州市华春经贸有限公司与宏飞集团有限公司、包世家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华春经贸有限公司,宏飞集团有限公司,包世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1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华春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爱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宏飞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进华。原审被告:包世家。上诉人温州市华春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宏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飞公司)、原审被告包世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华春公司起诉称,被告宏飞公司中标承建浙江迅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厂房工程。2011年8月,原告华春公司与被告宏飞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签约后,原告华春公司按约向被告宏飞公司供货。2011年9月、10月,双方对该工地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宏飞公司结欠原告华春公司922305.62元。被告宏飞公司向原告华春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439038.62元。请求判令:1、被告宏飞公司支付原告华春公司货款439038.62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共计13170元);2、被告宏飞公司按约支付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共计39510元,至2012年11月16日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按实计算)。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泰顺县公安局对被告包世家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包世家因涉嫌合同诈骗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华春公司的起诉。上诉人华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裁判。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华春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108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宏飞公司的《中止审理申请书》所写的“包世家涉嫌合同诈骗,泰顺县公安局已经立案”为依据,就认定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是错误的。退一步讲,原审被告包世家涉嫌经济犯罪,本案只是中止审理,而不是驳回起诉。二、原审法院没有将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的通知书送达给上诉人华春公司,且又在超过普通程序审限后驳回上诉人华春公司的起诉,审判程序违法。三、被上诉人宏飞公司刑事报案的目的是故意拖延付款时间。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中,原审法院收到被上诉人宏飞公司提交的内容为“包世家涉嫌合同诈骗,泰顺县公安局已经立案,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中止审理申请书》后,于2013年7月3日向泰顺县公安局发函,要求泰顺县公安局审查并回复本案原审被告包世家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同年7月5日,泰顺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向原审法院回函:“2010年至2011年间,包工头包世家先后找到浙江迅达汽配公司、星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工地,因包世家没有承建资质,挂靠在宏飞建设集团,以宏飞集团的名义承建两家工地。在两家工地建设期间,业主把工程款打到宏飞集团的账户上,宏飞集团根据规定将工程款的95%打给包世家,要求包世家进货建设材料以现金形式支付。包世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收取宏飞集团全额工程款的情况下,私刻多枚带有宏飞建设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分别与温州华春贸易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签订建设材料供货合同,造成了宏飞公司与上述多家供货商有巨额经济纠纷,根据合同共欠800多万元。包世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涉嫌合同诈骗罪。我局已于2013年5月18日以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根据公安机关的上述函件,本案所涉的合同性质有待于公安机关侦查后确定。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宏飞公司在《中止审理申请书》中写的“包世家涉嫌合同诈骗,泰顺公安局已经立案”为依据,认定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华春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在简易程序转换普通程序以及审理案件中存在程序问题和被上诉人宏飞公司刑事报案的目的是故意拖延付款时间的上诉理由,因本案未涉及实体处理,有关本案的实体争议问题和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存在的程序瑕疵,均不能改变公安机关已以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的事实,故上诉人华春公司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应成为本案继续审理或中止审理的理由。上诉人华春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小鸣审 判 员  叶雅丽代理审判员  王怡然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林慧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