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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法民初字第037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天鸿物流公司与高传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天鸿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高传富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3748号原告重庆市天鸿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州区高梁镇泗华路南坪桥头,组织机构代码76592679-6。法定代表人万晓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毓镜,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被告高传富8。原告重庆市天鸿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物流公司)与被告高传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梁伯安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鸿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毓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传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鸿物流公司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高传富自愿申请将其自有的渝*号重型自卸货车入户到原告天鸿物流公司名下,实行自主经营,公司统一管理,双方于当日签订《营运车辆服务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不对车辆进行年审及购买保险,不按合同约定交纳原告管理费用及垫交的营业税。致使车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原告难以进行有效的安全管理,经公司多次催促无果。现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营运车辆服务合同》,并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渝*号车辆产权变更登记到被告高传富名下。2、由被告高传富立即支付原告营运税6446元、管理费6233.3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传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高传富自愿申请将其自有的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车牌号渝*)入户到原告天鸿物流公司名下,实行自主经营,公司统一管理,双方于当日签订了《营运车辆服务合同[渝天物流(2012031202)号]》以及《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营运车辆服务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被告高传富(乙方)将其全资购买的车辆以原告天鸿物流公司(甲方)名义进行登记注册,建立该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乙方享有服务车辆的所有权、经营自主权、劳动用工权和全部经营收益的占有处置权;乙方在服务期内,自理一切经营成本,自担经营风险,自负盈亏;乙方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和甲方要求参加保险,且由甲方统一投保,乙方全额支付保险费;乙方必须按规定对车辆进行定期审验、定级和维护;车辆年定额费用由国家规定的税费和服务费组成,车船使用税和营业税费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甲方义务,维护服务车辆的合法性,并对服务车辆进行营运安全、车辆设备安全的管理和监督,负责及时协助乙方办理营运证照和车辆的审验,及时协助乙方处理交通事故并协助办理保险索赔,负责保证国家有关应征费用按时、足额征收到位。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高传富于2012年3月12日向原告天鸿物流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6月份的车辆年定额费用3400元,后未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费以及对车辆进行定期审验、定级和维护的义务。渝*车辆吨位为9.96吨。重庆市万州区地方税务局规定8吨以上到10吨(含)的税费包括营业税300.00元,城建税21.00元,教育费附加15.00元,个人(企业)所得税250.00元,税费合计586.00元/月。至2013年5月,被告尚欠原告11个月税费,共计644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营运车辆服务合同、道路运输证、重庆市万州区地方税务局文件(万州地税发(2010)178号)、重庆市天鸿物流集团公司统一收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法庭陈述意见予以证明。经过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天鸿物流公司与被告高传富基于车辆挂靠经营产生的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应予全面履行。被告高传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支付车辆年定额费用这一主要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天鸿物流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办理变更登记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天鸿物流公司主张的管理费6233.33元,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服务费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营运车辆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高传富向原告天鸿物流公司交纳国家规定的税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的营运税644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市天鸿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传富之间签订的《营运车辆服务合同》,限被告高传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办理渝*车辆的所有权变更登记。二、被告高传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天鸿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营运车辆税费64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由原告重庆市天鸿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元,被告高传富负担2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梁伯安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喻剑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