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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兰宝与董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宝,董文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614号原告:兰宝。被告:董文英。原告兰宝诉被告董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书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17日,被告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借条》1份作为证据材料,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家庭需要,兰宝借给董文英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正),小写(¥40000)。立此为据。”2013年7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因双方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董文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兰宝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董文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书松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