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0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代素梅与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素梅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健康路82号。法定代表人:韩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云江,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素梅。委托代理人:蒋燕,重庆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煦,重庆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山海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代素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江法民初字第00894号民事判决,山海集团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海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云江,被上诉人代素梅的委托代理人蒋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代素梅在山海集团公司工作时,山海集团公司未给代素梅办理工伤保险。2011年7月7日,代素梅在山海集团公司承接的位于江北区的鼎升·百年康苑工地工作时被掉下的钢管砸伤,嗣后伤情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2012年4月9日,《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第141号)认定,代素梅受伤性质为工伤。2012年7月30日,代素梅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2年9月20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渝中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通知书》(渝中劳鉴字(2012)432号),确认代素梅伤情为左桡骨远端陈旧性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无护理依赖。此次鉴定发生鉴定费及检查费共510元,已由代素梅支付。代素梅治疗工伤共花费医药费1223.29元。2012年12月26日,代素梅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l、解除代素梅与山海集团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山海集团公司支付代素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及检查费、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交通费,共计78617.09元。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代素梅由此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山海集团公司陈述代素梅工资按90元一天,一个月21.75天来计算。但山海集团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代素梅举示了交通费票据,拟证明所产生的交通费数额。但票据显示交通费均产生于重庆市内。另,代素梅与山海集团公司共同确认代素梅属女农民工。代素梅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2月1日,代素梅进入山海集团公司处从事木工工作。2011年7月7日15时30分左右,代素梅在山海集团公司承接的江北区鼎升·百年康苑工地3号楼六楼工作时被掉下来的钢管砸伤。代素梅在山海集团公司处工作期间,每月应得工资为3337元,且山海集团公司没有为代素梅缴纳工伤保险。代素梅据此请求判令:l、解除代素梅与山海集团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山海集团公司支付代素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5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22元、医药费1223.2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22元、劳动能力鉴定及检查费510元、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6674元、交通费132.8元,共计78617.09元。山海集团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代素梅工资按90元一天,一个月21.75天来计算。鉴定结果显示代素梅受伤为陈旧性骨折,故代素梅受伤与本案无关。即使代素梅受伤与在工地受伤有关,但是代素梅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其所要求的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偿数额也应当相应减少。关于交通费,代素梅应当提供票据。对山海集团公司没有为代素梅购买工伤保险没有异议。代素梅与山海集团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代素梅申请劳动鉴定时,即2012年7月30日解除。山海集团公司不清楚代素梅何时到山海集团公司处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现代素梅曾于2012年12月26日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代素梅与山海集团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确认代素梅与山海集团公司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2月26日解除,由此对代素梅要求解除与山海集团公司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据此规定,山海集团公司应当为代素梅办理工伤保险。因山海集团公司没有为代素梅办理工伤保险,故一审法院对于代素梅要求山海集团公司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代素梅的工资问题,《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据此规定,山海集团公司应承担保存代素梅工资记录的义务。现山海集团公司陈述代素梅工资按90元一天,一个月21.75天来计算,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代素梅每月应得工资为3337元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现已查明,代素梅伤残等级为十级,每月工资为3337元,故山海集团公司应支付代素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59元(3337元*7个月)。《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60个月、六级48个月、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计发。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代素梅伤残等级为十级,且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未到退休年龄。又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代素梅作为女农民工,其退休年龄应为55岁。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代素梅已48岁,故山海集团公司应支付代素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73.67元(40042元/12个月*2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14.7元(40042元/2*70%)。《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据此规定及查明情况,山海集团公司应支付代素梅医药费1223.29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渝中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通知书》所诊断的代素梅病情和《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可以认定代素梅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山海集团公司应支付代素梅停工留薪期工资20022元(3337元*6个月)。《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九)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现已确认代素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与检查共产生了510元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对代素梅要求山海集团公司支付510元劳动能力鉴定及检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2012年7月30日,代素梅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2年9月20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通知书》。由此,山海集团公司应支付代素梅在2012年7月30日至9月20日期间的生活津贴。《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据此规定及查明情况,山海集团公司应支付代素梅2012年7月30日至9月20日期间的生活津贴4054.26元(3337元÷21.75天×16天(包括7月30日至31日期间的上班天数2天与9月1日至20日期间的上班天数14天)×70%+3337元×70%)]。关于交通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现代素梅举示的交通费票据均显示交通费在重庆市内产生,故一审法院对代素梅要求山海集团公司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代素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59元。二、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代素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73.67元。三、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代素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14.7元。四、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代素梅医药费1223.29元。五、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代素梅停工留薪期工资20022元。六、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代素梅劳动能力鉴定及检查费510元。七、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代素梅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生活津贴4054.26元。八、驳回代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山海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江法民初字第00894号民事判决;2、驳回代素梅的诉讼请求;3、由代素梅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即认定代素梅陈旧性骨折是在山海集团公司工作受伤时造成的。代素梅到山海集团公司上班仅有三、四天时间,与其丈夫等人一个班组,该班组的人员均相互熟悉,相互之间存在隐瞒的行为。代素梅受伤时,山海集团公司不知情,是在代素梅申请工伤认定后才知道的。3、从代素梅举示的处方单等,代素梅称其是2011年7月7日15时左右受伤的,但其到医院治疗时间是2011年7月8日,与常理不符,可以看出其受伤不是在工地上受伤的。代素梅向劳动部门提交的诊断书只是诊断骨折,并未说明受伤时间,导致劳动部门作出错误的认定,山海公司对此事又不知情,从诊断书上无法确认代素梅以前受伤的情况,故未对工伤认定书提出异议。渝中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代素梅进行鉴定时,发现代素梅属于陈旧性骨折,可以证明不是在山海集团公司受伤的,与山海集团公司无关。在一审中,山海集团公司就对此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未采纳山海集团公司的意见,作出错误的判决。二、即使代素梅受伤属于工伤,一审法院对部分费用的判决也存在错误。代素梅的工资认定错误,代素梅作为近50岁的妇女,为其丈夫打小工,其工资只有90元/天。代素梅到山海集团公司也只有几天时间,还没有到发放工资的时间,山海集团公司没有发放工资的依据,不属于山海集团公司的责任,应由代素梅举示有关工资的证据。一审法院以社平工资作为代素梅的工资明显错误,即使其工资无法确定,也应当采用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代素梅的退休年龄认定错误,导致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计算错误。我国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是50岁,根据国务院的相关规定,明确了女工人的退休年龄是50岁,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是错误的。代素梅的医药费认定错误。代素梅提供的医药费无病历,只有处方单和发票,不应当进行认定。代素梅在二审中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山海集团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山海集团公司与朱中敏签订的《模板单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代素梅所做的工程承包给了朱中敏,代素梅的日工资为90元。该证据经庭审质证,代素梅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代素梅的工资是其丈夫代领的,有书面的东西,其月工资为3337元,公司拒绝提交该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代素梅陈述其是2011年2月1日到山海集团公司工作的,山海集团公司在一审中陈述不清楚代素梅的入职时间,二审中提出是在受伤前2、3天,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代素梅的工资标准是多少;2、代素梅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3、代素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如何计算。下面就争议的焦点足以评判:第一、作为用人单位的山海集团公司,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山海集团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因其为举示证据证明,本院按照代素梅的陈述进行认定,即代素梅的入职时间是2011年2月1日。因代素梅入职山海集团公司工作已经届满一个自然月以上,对于代素梅工资待遇情况,应由山海集团公司举证证明代素梅的工资情况,但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此的处理并无不当之处。第二、代素梅入职山海集团公司数月时间,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且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虽然山海集团公司提出异议,但其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代素梅受伤属于工伤并无不当。第三、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女工人的法定退休年龄应为50周岁,本案中,代素梅为具有农民身份的工人,应当参照女工人的法定退休年龄并结合《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计算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于代素梅在解除合同时年龄已满48周岁,距离50岁为一年以上,故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0042元÷12个月×6个月×10%=”2”002.1元,一审法院对此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山海集团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代素梅诉请的医疗费用,代素梅受伤后产生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江法民初字第0089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七项;二、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江法民初字第00894号民事判决第三、八项;三、由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日内向代素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2.1元;四、驳回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代素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廖 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