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全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刘柏生与全州县人民政府土地确权行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柏生,全州县人民政府,全州县房地产管理所,全州县自来水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全行初字第33号原告刘柏生(又名刘锦文),男,1935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蒋昌桂,县长。委托代理人熊玉坤,全州县调处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肖莹富,全州县调处办干部。第三人全州县房地产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唐华辉,所长。委托代理人蒋济连,副所长。委托代理人王利春,该所常年法律顾问。第三人全州县自来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武维,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柏生不服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全政处字(2012)27号行政处理决定,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全州县房地产管理所及全州县自来水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均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柏生,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熊玉坤、肖莹富,第三人全州县房地产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蒋济连、王利春,第三人全州县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争执的土地解放前由刘锦文的父亲价买,1953年,政府颁发给刘锦文家契纸。在1954年时,刘锦文全家搬回湖南老家居住,该地丢荒。之后,争执地由县房管所(1985年前县财政局)作为直管公地进行管理。1968年,因发展需要,政府将该地租给原自来水厂建厂使用。自来水公司从建厂至今,每年向县房管所缴纳租金(在1985年以前向县财政局交纳),自来水公司主张继续租用该地。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桂政发(1983)91号“一九六七年至一九七一年期间,国家建设用地未办理征地手续的,由现使用单位补办征地手续,以作土地划界和发证的凭据。所用的土地,如过去未支付土地补偿,一律不再补付。”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决定争执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由自来水公司租赁使用。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经当庭质证了以下证据:1至2、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该组证据拟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3、土地确权申请书,拟证明原告主张争议土地的使用权;4、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图,拟证明争执地的四至界线及面积;5、调解笔录,拟证明争执地从1968年以来由自来水厂使用;6、租赁合同、租地登记表、公司证明、缴费凭证、房屋产权证,该组证据拟证明争执地属于政府的直管公地,1968年至今一直由自来水公司使用;7、契纸,拟证明争执地是原告父亲价买并使用至1954年;8、《土地管理法》及91号文,拟证明作出被诉处理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原告刘柏生诉称,争执土地位于全州县自来水公司院内,系其父于1940年买受“炉头祖师会”的房屋地。走日本时期,房屋被砸烧变成地基。1953年,政府给原告家颁发了地契。后原告全家搬回湖南老家居住,该地丢荒。原告认为,我国土地制度历来以权属登记为准,特别是宅基地使用权,法律上没有因丢荒而丧失的规定。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责令被告和二第三人退还原告宅基地或折价补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经质证了以下证据:1、契纸,拟证实争执地属原告所有;2、契税发票,拟证实1953年6月,原告缴纳了契税。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辩称,争执地在1954年时,刘柏生全家搬回湖南老家居住,该地丢荒。之后,该地作为直管公地,从1968年起至今租给全州县自来水公司使用。因此,被告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全州县房地产管理所、全州县自来水公司述称,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异议,请求依法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及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1954年前争执土地的权属,不能证明1954年后权属变更的事实。综合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争执的土地位于全州县自来水公司院内,四至为:东以清水池中部向南延伸至万象河、向北延伸至和平街;南以万象河为界;西以消毒室的西边墙延伸至和平街;北以和平街为界。面积约923.1平方米。争执地上建有消毒池等建筑物,该宗地属于国有土地,由全州县房地产管理所管理,现全州县自来水公司租用。解放前,该地是原告刘柏生之父在1940年价买“炉头祖师会”的房屋地。抗日战争时期,房屋被毁变成基地。解放后,1953年政府颁发给原告刘柏生家免税契纸(桂契字第00140953号),同年缴纳契税。1954年原告刘柏生全家回湖南老家居住,该地丢荒。之后,全州县房地产管理所(1985年前全州县财政局)对该地作为直管公地进行管理。1968年,因发展需要,政府将该地租给原自来水厂建厂使用。从建厂至今,全州县自来水公司均交纳了地租。2011年4月8日,原告刘柏生申请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确定使用权。被告依法作出全政处字(2012)2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争执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由自来水公司租赁使用。原告不服,经复议后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争议地解放前虽由原告父亲买受获得,并于1953年取得了政府颁发的契纸,但自1954年起,原告全家搬回湖南老家居住,将争议地荒置,未实际管理和使用。被告将该地收回作为直管公地进行管理使用,并于1968年将该地租赁给第三人全州县自来水公司使用至今。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依职权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全州县人民政府2012年12月25日作出的全政处字(2012)27号行政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柏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明增人民陪审员  闫 芳人民陪审员  梁恩群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