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刑初字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侯鲁川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刑初字2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男,1989年9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乡,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章丹清,金华市金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赤松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斌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章丹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认为其发生交通事故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款,被介绍人张某拿走太多,并多次向张某要回未成,遂于2013年1月23日14时20分许,来到金东区曹宅镇鸿泰幼儿园想找张某的孩子,该幼儿园园长即被害人喻某觉得侯某可疑,阻止其进到幼儿园教室,后被告人侯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刺中被害人喻某的胸部及肩背部,后被告人侯某被附近赶到的群众制服。被害人喻某所受的损伤经鉴定系轻伤(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协议,并已执行)。上述事实,证据有作案工具刀一把;被告人侯某的身份证明、侦破经过;证人黄某、胡某、曹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喻某的陈述;被告人侯某供述;金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考虑本案发生的原因,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在庭审后对被害人民事部分已作适当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二、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炳奎人民陪审员 姜建清人民陪审员 王永芳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傅晓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