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旬民初字第007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忠寿、王忠贵与被告张胜照、李从明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寿,王忠贵,张胜照,李从明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民初字第00751号原告王忠寿,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王忠贵,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栗时朝,旬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胜照,男,195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胜学,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李从明,女,196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丁义安,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忠寿、王忠贵与被告张胜照、李从明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栗时朝,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贵、王忠寿诉称,2012年被告申请建房(拆旧建新),因被告旧房位于原告门前,被告在过去建房时曾侵占有原告宅基地,因排水、通行、采光多年来一直纠纷不断,所以,在被告建房时原告进行阻挡,2013年1月29日,经仙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建房控制在两层以内。协议后,被告背信弃义,不按协议约定,于2013年5月6日开始建第三层楼房,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采光、排水、通行。仙河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1日、5月11日分别向被告下达了责令停工整改通知书,然而被告仍我行我素,目无政府、藐视法律,继续建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障人民调解的严肃性,请求人民法院:一、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有效;二、由被告承担原告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仙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复印件,证实与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在原告门前拆旧建新盖房不得超过两层;2、仙河镇人民政府责令停工整改通知书,证明被告不履行调解协议建房无规划许可证,仙河镇人民政府责令停工整改;3、仙河镇司法所所长马建来证言,证明调解由马建来主持,并执笔书写调解协议,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基础上达成的。4、仙河镇武装部长王锋证言,证明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字,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被告张胜照、李从明辩称,2013年1月29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是无效协议。理由如下:一、调解协议没有人民调解员的签名,与人民调解法不符;二、调解协议不是被告张胜照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调解人员按照原告意思写好后在被告张胜照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字,况且被告李从明并没有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三、签订协议时原告趁人之危,被告拆旧建新,是经过政府批准的,由于原告的无理取闹,致使被告无法建房,被告是委屈求全才签了字。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无效。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调解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的内容;2、仙河镇人民政府仙发(2012)86号、(2013)第24号文件,关于调整仙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证明仙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名单;3、被告建房宅基地批复、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建房手续合法;4、照片两张,证明被告拆旧房时,原告阻止的事实;5、黄泥沟村村支部书记兼村调解委员会主任李道首证言,调解时张胜照虽然在现场,但他不清楚调解协议的内容,调解委员会也没有征求张胜照的意见,是马建来把协议写好后让张胜照签的字;6、出庭证人张胜平证言,协议是司法所马建来写好后,让张胜平去喊张胜照来签的字,张胜照并不知道协议的内容;7、司法部关于制发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问题的批复,证明仙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与司法部要求不符。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不符合法定形式,调解人员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应属无效;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是否有效应由人民法院确定,另责令停工整改系具体行政行为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本案系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是否侵权不能一并审理,对证据5、6有异议,李从明是李道首侄女,张胜平系张胜照之弟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7,认为司法部的规定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协议无效。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进行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停工通知属政府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不予涉及,不作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7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对证据5、6有异议,本院认为,李道首系黄泥泡村支部书记、村调解委员会主任,李道首既然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即能证明调解协议的客观存在,张胜平系被告张胜照之弟,李道首系被告李从明叔父,张胜照证言与李道首证言,有矛盾之处,与马建来、王锋证言相比,李道首、张胜照证言的证明力明显要小。况且,张胜照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既然签字即视为对协议的确认,故对此二人证言关于张胜照签字系胁迫,不知道协议内容之说,不予认定。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王忠贵、王忠寿与被告张胜照、李从明夫妇系同组居民,前后相邻而居,两家因相邻关系素有积怨。2013年元月29日被告在拆除位于原告门前旧房时原告以被告拆旧建新将影响其通行采光为由阻止,双方发生纠纷,仙河镇司法所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张胜照建第一层房界畔为,北齐本人墙皮,西齐让出2.5米的安全通道并向东延10.5米,其余面积作为王忠寿等户的安全通道,南边按公路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建房;二、二层西边阳台出檐一米,北边和东边均不得出檐,房子楼层控制在两层以内不含楼梯帽;三、张胜照门前与王忠平原历史权属问题由张胜照给王忠平补偿5000元,其使用权归张胜照。双方当事人及中证人李道首(黄泥沟村支部书记、村调解委员会主任)、张胜平(张胜照之弟)在协议上签了字。协议后,被告继续拆旧建新,3月,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建房至第三层,原告出面阻止,双方均寻求仙河镇政府出面解决,仙河镇政府先后于3月11日、5月10向张胜照下发责令停工整改通知书,并组织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13年5月16日,原告诉诸法庭。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原、被告之间因相邻关系产生纠纷,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具有法律效力,故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不得随意反悔。张胜照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不知协议内容为由而签字,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张胜照以调解协议系胁迫而为,所举证人证言与其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定,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情形,其反驳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调解协议无调解人员签名或盖章,调解委员会的印章不符合规定,本院认为,调解人员没有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调解委员会的印章不符合规定,只是调解协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并不能影响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对调解委员会采取何种形式调解并不是审查人民调解协议是否有效的法定条件,所以,被告以此为由认为调解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及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忠寿、王忠贵和张胜照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协议有效。二、驳回王忠寿、王忠贵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王忠贵、王忠寿承担50元,由张胜照承担250元,王忠贵、王忠寿已预交,由张胜照直接支付与王忠贵、王忠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家军审 判 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胡宝山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时文豪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判后寄语:构建和谐社会需要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人民调解工作是人民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约束、自我服务的有效途径,是人民司法工作社会化的体现。特别是在基层的社会生活中,民间的智慧和生活的经验是诉讼程序所无法全部容纳的,大量的纠纷仅仅通过严格的诉讼程序可能无法满足实现妥善解决之目的。只有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诸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等方式给予应有的重视,在诉讼程序与非诉讼解决方式之间形成协调互动的运作机制,才有可能实现现代法治的规则统治。在诉讼数量激增和案件审理效率不能完全协调同步的背景之下,非诉讼方式对社会纠纷的解决尤其具有积极意义和重要价值。关于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诺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第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自愿、平等的达成协议,在协议过程中,各自做出了让步,最终达成协议,故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任何一方须受其约束,不得随意变更、解除。现被告反悔,其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原告要求人民法院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希望通过本案的审理,涉案当事人应从中受到教育和启迪,在今后的生产、生活中,恪守诚信原则,遵守法律,相邻之间和睦相处、协作互助,努力为构建和谐社会做出各自应有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