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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泽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沈华富与林云平、王玉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华富,林云平,王玉琴,陈友兵,陈金华,林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泽商初字第230号原告:沈华富。委托代理人:林箭。委托代理人:葛文咸。被告:林云平。被告:王玉琴。被告:陈友兵。被告:陈金华。被告:林剑。原告沈华富为与被告林云平、王玉琴、陈友兵、陈金华、林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于同年5月20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台温泽商初字第230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苏娣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华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箭、葛文咸,被告陈友兵、陈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云平、王玉琴、林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华富起诉称:被告林云平与王玉琴系夫妻关系。被告林云平因需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沈华富借款100万元,由被告陈友兵、陈金华、林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个月,同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等条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林云平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8日,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4月19日起的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林云平、王玉琴未及时归还,被告陈友兵、陈金华、林剑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云平、王玉琴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自2014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自2014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46000元;由被告陈友兵、陈金华、林剑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沈华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被告林云平、王玉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云平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期限、逾期还款违约金等事项,并由被告陈友兵、陈金华、林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付款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转账交付给被告林云平借款100万元的事实。4、律师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6000元的事实。被告林云平、王玉琴、林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友兵答辩称:其作为担保人签字是实,但当时打印的借条内容并未填写,不知道担保的金额,其没有经济能力,不可能为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据被告林云平说,原告虽然交付了100万元,但交付同日被告林云平随即归还了20万元给原告,且借款后被告林云平另行归还了20万元给原告。被告陈金华答辩称: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时,打印的借条内容并未填写,据借款人说借款金额为80万元。被告陈友兵、陈金华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台州银行柜面通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云平于2014年5月1日归还了原告20万元。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林云平、王玉琴、林剑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关的书面意见,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陈友兵、陈金华认为签名时借条手写内容没有填写,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两被告对借条中各自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被告陈友兵、陈金华提供的存款凭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20万元款项系支付本案借款利息及另一笔350万元借款的利息,多余部分归还哪笔借款的本金双方没有约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与被告林云平之间其他借贷关系的相关证据,且被告林云平将此还款依据的原件交由被告陈友兵、陈金华在本案中作为证据提交,应认定为归还本案债务。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林云平与王玉琴系夫妻关系。被告林云平因需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沈华富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时约定了逾期还款,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所有费用,并按月承担1.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借款由被告陈友兵、陈金华、林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林云平于2014年5月1日偿还给原告20万元,其余借款本息被告林云平、王玉琴至今尚未偿付,被告陈友兵、陈金华、林剑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沈华富与被告林云平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原告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折算后实际利率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1.86%计算逾期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林云平于2014年5月1日归还的20万元应优先冲抵利息15000元、逾期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计8060元,多余部分176940元折抵本金。经计算,截至2014年5月1日,被告林云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306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双方自愿约定且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被告陈友兵、陈金华、林剑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林云平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应在保证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各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林云平、王玉琴系夫妻关系,被告林云平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友兵、陈金华辩称借款实际金额为80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云平、王玉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沈华富借款本金82306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46000元;二、被告陈友兵、陈金华、林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39元,减半收取721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19.5元,由原告沈华富负担1769.5元,由被告林云平、王玉琴负担10450元、由陈友兵、陈金华、林剑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43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苏娣根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赵怡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