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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黄某、胡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胡某甲,胡某乙,姚某,胡某丙,徐某,胡某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3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姚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少军,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丁,个体经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胡某甲、胡某乙、姚某、胡某丙、徐某、胡某丁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明、被告人黄某、胡某甲、胡某乙、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陈少军、被告人胡某丙、徐某、胡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7日晚,被告人黄某、胡某甲、胡某乙、姚某、胡某丙、徐某等人根据公安机关安排,到慈溪市横河镇洋山岗村蒋家河西慈溪XX轴承有限公司执勤维护秩序。当晚23时许,被告人黄某、胡某甲、胡某乙、姚某、胡某丙、徐某经预谋实施盗窃,由被告人胡某甲打电话叫来被告人胡某丁,采用拆卸的手段,窃得该公司轴承车间内机器设备上的电子轴7只(价值人民币16250元)、滚轮20只(价值人民币640元)、轴承测量仪4台(价值人民币1072元),后将赃物运出该公司并藏匿于被告人胡某丁处。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窃单位。被告人黄某、胡某甲、胡某乙、姚某、胡某丙、徐某、胡某丁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胡某甲、胡某乙、姚某、胡某丙、徐某、胡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戊、方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委托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七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姚某、胡某丙、胡某丁的量刑幅度均为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徐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胡某甲、胡某乙、姚某、胡某丙、徐某、胡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胡某甲、胡某乙、姚某、胡某丙、徐某、胡某丁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被追回并已发还失窃单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陈少军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姚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对被告人黄某、胡某乙、姚某、胡某丙、徐某、胡某丁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胡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五、被告人胡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六、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七、被告人胡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越  骋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