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二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与金保刚、熊水秀、金重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金保刚,熊水秀,金重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二初字第4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陈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小波,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贾兴龙,该行员工。被告金保刚,男,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熊水秀,女,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金重之,男,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下称原告)与被告金保刚、熊滕平(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和本院申请撤回了对其起诉)、熊水秀、金重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建新独任审判,书记员幸小剑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保刚、熊水秀、金重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金保刚因生产周转需要于2008年12月27日向我行灰埠办理处申请三年可循环小额贷款,期间借款几次,并按期归还我行贷款本息,后于2011年12月12日借得贷款3万元,该贷款于2012年5月12日到期,至今未归还我行,被告金保刚、熊水秀、金重之于2008年12月27日与我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并签订了农行农户贷款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对该贷款进行相互保证担保。约定了对上述贷款本息的归还负有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上门进行催收,均无结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述被告归还贷款本息33966.57元(利息算至2013年5月2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保刚、熊水秀、金重之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7日被告金保刚、金良贵、金重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规定,自2008年12月27日至2011年12月20日止,在借款本金额度为3万元内被告金保刚可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不起过一年,到期日不超过2012年6月20日,借款利率按照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双方还就划额方式,提前还款等作了约定,并规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金保刚作为借款人,被告金重之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名。2008年12月10日,被告金保刚、熊水秀、金重之向原告签订了一份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规定所有承诺人对借款额度3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及承诺书签订后,被告金保刚在合同有效期内几次借款均按期归还本息,后又于2011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5月20日,但被告金保刚一直未归还该笔贷款的本息,截至2013年5月12日合计本息为33966.5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无结果,遂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保刚、熊水秀、金重之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全同及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被告金保刚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是造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法律责任。被告金重之、熊水秀书在为被告金保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尚在保证期内,故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保刚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支付本金3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1年12月12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熊水秀、金重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建新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幸小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