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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昭利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生有一子刘某乙,××××年××月生育一女刘某丙。同居期间,被告不照顾家庭,两人经常生气吵架。现无法同居后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这种生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长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长女刘某丙由原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分割共同财产,债务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夏邑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没有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夏邑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其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及庭审调查,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有一子刘某乙,××××年××月生育一女刘某丙。2013年元月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原告自己回到娘家夏邑县李集镇李油坊村居住。现女儿刘某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儿子刘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没有个人财产。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同居生育非婚生子女刘某乙、刘某丙,该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问题意见》的相关规定,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女儿刘某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儿子刘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已形成相对稳定的生活、教育环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个人财产归个人,分割共同财产及债务,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非婚生育女刘某丙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昭利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欧阳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