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23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王玺泰与孟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玺泰,孟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2363号原告王玺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安文娟、罗宗华,山东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郎,男,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于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文娟,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玺泰与被告孟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玺泰的委托代理人安文娟,被告孟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玺泰诉称,2012年9月7日,被告孟郎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城阳区黑龙江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城阳路路口处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189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6148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78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2971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174826.4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孟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司机及车主,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同意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19时00分,被告孟郎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城阳区黑龙江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城阳路路口处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王玺泰伤。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第20124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孟郎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引发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玺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左锁骨骨折、面部皮肤错擦伤、头部外伤和左膝部皮肤挫裂伤,2012年9月14日和2012年9月19日在该院分别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和鼻骨骨折整复术鼻中隔矫正术。原告共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21892.46元。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已经在城阳区务工生活居住1年以上,青岛市公安局夏庄派出所为原告出具的暂住证载明的有效期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原告父亲王龙俊(1956年7月7日出生)与母亲岳召淑(1957年2月13日出生)婚后育有2个儿子。审理过程中,本院受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6月28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青万方司(2013)临鉴字第20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玺泰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玺泰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孟郎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司机和车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孟郎为原告王玺泰垫付费用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24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孟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玺泰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孟郎作为直接侵权人及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应赔偿原告王玺泰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全部经济损失。因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孟郎全部赔偿。事发前,原告王玺泰已经在城阳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其按照青岛市居民相关标准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21892.46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20元/天×30天),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399元的标准计算60天(鉴定时间)的护理费6148元(37399元/年÷365天×60天),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1000元。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91元的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0782元(父亲20391元/年×20年÷2人×10%母亲20391元/年×20年÷2人×10%),因原告之父王龙俊生于1956年7月7日,年龄未达到6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之母岳召淑生于1957年2月13日,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本院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20391元(母亲20391元/年×20年÷2人×10%)。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4681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综合考虑原告伤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399元的标准计算290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29714元(37399元/年÷365天×290天),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21892.46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29492.46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19492.46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照被告孟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全部支付;原告的护理费6148元、残疾赔偿金846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2971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1843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11843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照被告孟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全部支付。被告孟郎垫付费用3000元,原告王玺泰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玺泰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原告王玺泰领取其中的117000元,由被告孟郎领取其中的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玺泰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1335.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孟郎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王玺泰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7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100元,共计人民币5897元,由原告王玺泰承担42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5469元。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代理审判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