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二终字第013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李民与陕西夕阳红旅行社有限公司、西安金桥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民,陕西夕阳红旅行社有限公司,西安金桥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终字第01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民,陕西蒲城发电厂。委托代理人杨丽萍,女,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明珠,陕西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夕阳红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振兴路通新苑小区******号。法定代表人刘兵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永东,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金桥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大街安定广场*号**层****号。法定代表人潘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永东,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民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3)碑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民及委托代理人杨丽萍、王明珠、被上诉人陕西夕阳红旅行社有限公司、西安金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永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李民的岳父杨兴文代李民之母付西琴与金桥旅行社签订《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李民的岳父母及付西琴参加金桥旅行社组织的港澳游,合同约定的出行时间为2012年4月6日至4月15日,团费为每人2280元。当天,金桥旅行社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付西琴旅游款2280元”,收据上盖有西安金桥国际旅行社海外部印章。2012年4月6日,李民之母付西琴一行在蒲城一运司集合,乘车到渭南车站,乘旅游专列到广州。旅行社给每位旅游者发放旅游证,付西琴的旅游证上载明:“老年人旅游当然找夕阳红,第8小组,火车票8车厢1组中铺,旅行社名称陕西夕阳红”。次日到达广州车站,下车后,在赶乘大巴车,途中付西琴身体不适,稍事休息后,被人搀扶上了大巴车,大巴车行驶约四、五十分钟后,同坐发现付西琴无意识,大巴车遂下高速,付西琴被抬下车,待120急救车赶到时,付西琴已经死亡。2012年4月9日,东莞康华医院出具了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死亡原因为:“呼吸骤停、心脑血管意外?(猝死)长途车上意识丧失20分钟”,死亡地点:“长途车上”。后李民接到岳父通知,前往广东将付西琴尸体运回蒲城县,处理后事。原审同时查明,金桥旅行社海外部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付西琴投保江泰平安旅行社意外团险产品出境游保险方案二,旅游目的地广州、深圳、珠海、香港、澳门、桂林、韶山。合同约定意外伤害及急性病医疗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事发后,保险公司将赔偿款50000元支付给李民。2012年12月,李民起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陕西夕阳红旅行社有限公司、西安金桥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母付西琴的死亡赔偿金91255元、伤葬费19521.2元、误工费16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2346.2元;并返还团费(含小费)2480元;本案诉讼费由旅行社负担。陕西夕阳红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其与李民之母付西琴之间没有旅游合同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故不同意李民的诉讼请求。西安金桥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在旅游过程中,工作人员发现李民之母付西琴身体不适,决定休息,尽到了注意义务。付西琴平时身体健康,出现偶然头晕情形是正常的,休息后上车,是经同行家人同意并扶上车,并非抬上车。事发后,保险公司已向李民赔偿,旅行社尽到了旅游合同的全部义务,故不同意李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李民之母付西琴与金桥旅行社之间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付西琴在旅游途中出现头昏、不适的状况,旅行社导游知道后,仅让付西琴稍事休息,继续前行。金桥旅行社作为旅游经营者,组织名为“夕阳红”的旅行团,顾名思义参与旅行者的年龄较长,应对参加的旅客的身体状况能否参加旅游予以提醒,是否需要家人陪同作出说明。金桥旅行社组织旅游的过程中,签订合同时未予强调,履行合同时,付西琴身体出现不适,仅让付西琴稍作休息,急于赶路,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付西琴及家人应对其身体状况能否随团旅游,可能出现状况应有一定的预见,李民应承担次要责任。现李民主张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与法不悖,应予支持。李民主张死亡赔偿金,因付西琴系农村居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李民主张退还团费,与法不悖。应予支持。李民主张误工费、退还小费。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不支持。李民主张交通费,仅提供收条,且证人未到庭,其主张不予支持。李民要求夕阳红旅行社承担责任,未提供其与夕阳红旅行社形成旅游合同关系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安金桥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民43729.20元(其中付西琴死亡赔偿金25140元、丧葬费19521、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54661.5元之百分之八十)。(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安金桥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李民团费2280元。(三)驳回原告李民其余诉讼费请求。诉讼费3397元,原告李民负担1397元,被告西安金桥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此款原告李民已预交,被告西安金桥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上述赔款时将诉讼费一并支付原告李民)。宣判后,李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起诉请求母亲付西琴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向法院提交了付西琴生前的身份证和户口登记本予以证明,但一审对付西琴的死亡赔偿金仍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一审认定上诉人主张误工费,退还小费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上诉人接到母亲旅游时死亡的通知,便到广东处理后事,将母亲遗体运回陕西蒲城县处理丧事,上诉人往返蒲城和广东用时四至七天时间这是法律事实,不需举证;关于?费,旅游合同记载清楚“小费200元”,而且同行到庭作证的人均证明旅行社收取游客小费200元,这是事实,请二审予以纠正;关于交通费,一审查明上诉人将母亲的遗体从广东运回陕西,这证明上诉人和家人从陕西到广东,必然产生交通费,而一审法院不顾事实,仅以证人没有到庭,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是错误的,要求二审根据事实,依法判决;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要求陕西夕阳红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判令被上诉人仅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均与事实不符,处理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则,支持其起诉请求。被上诉人西安金桥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其在旅游活动组织过程中没有过错。上诉人之母付西琴摔倒是广州火车站通道长,照明差,天气炎热等原因造成的,付西琴摔倒后,并未出现生命体征危险的征兆,付西琴在高速公路的车上突发疾病猝死。这与答辩人在旅游活动组织过程中没有关系;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和小费一节,答辩人理应不予承担。诉讼中,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及小费始终未提供有效证据。上诉人称其租用医院的救护车去广州接运母亲遗体,其费用为30000元,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却是一自然人出具的30000元收据,而非医院的正规发票,因此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陕西夕阳红旅行社有限公司答辩称,其未与上诉人之母付西琴签订旅游合同,上诉人向法院出具的收款收据亦证明这个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民之母付西琴生前系陕西省浦城县城城关镇居民,居住在陕西省浦城县土地局2号。2012年4月7日付西琴在旅游途中的长途车上因病死亡后,上诉人李民及其家人从广东东莞将付西琴的遗体运回陕西浦城安葬。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民之母付西琴与金桥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并向该旅行社交纳旅游团费2280元,旅行社亦向付西琴发放旅游证,双方已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西安金桥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在组织付西琴等旅游途中,付西琴的身体出现明显的不适虽是由其身体特质造成的,但西安金桥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急于赶路,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付西琴在长途汽车上猝死。故西安金桥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付西琴及家人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判决确定西安金桥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及付西琴的丧葬费,退还李民旅游费、李民及家人精神抚慰金是正确定的,应予维持。但对付西琴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及未考虑到李民为处理付西琴丧事时的交通费花费不妥,付西琴生前系陕西省浦城县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李民为处理其母丧事的交通费应酌情为宜。李民上诉要求陕西夕阳红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要求退还小费和误工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部分事实不清,应予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碑林人民法院(2013)碑民一初字地第0000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2013)碑民一初字地第一项;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西安金桥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李民之母付西琴的死亡赔偿金103670元和丧葬费19521.50元交通费3000元的百分之八十,计100953.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10953.2元。如未按本判决生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184元,李民已预交,现由李民负担592元,西安金桥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2元,并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支付李民。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亚凤代理审判员 肖 勇代理审判员 王慧芳二0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吕益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