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二初字第007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俞早山、汤恒宝、肖宏荣、张晓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79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曹运文,行长。委托代理人:茅红星,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海霞,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早山,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被告:汤恒宝,女,1973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肖宏荣,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张晓凌,女,1979年3月22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芜湖分行)与被告俞早山、汤恒宝、肖宏荣、张晓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年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芜湖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卢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早山、汤恒宝、肖宏荣、张晓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芜湖分行诉称:2011年10月17日,被告俞早山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经营银保贷款暨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俞早山向原告借款65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期限为12个月;同时四被告以繁昌县繁阳镇环城西路金安花园房屋和繁昌县繁阳镇环城西路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1月8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俞早山在贷款到期后未能按约清偿,已构成违约,故诉请判令:1、被告俞早山、汤恒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3955元(计算至2013年3月16日)、罚息27842.74元(计算至2013年3月16日)及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俞早山、汤恒宝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用35000元;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诉请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俞早山、汤恒宝、肖宏荣、张晓凌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俞早山与被告汤恒宝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7日,被告俞早山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经营银保贷款暨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俞早山向原告借款65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同时被告俞早山与被告汤恒宝以繁昌县繁阳镇环城西路金安花园房屋和被告肖宏荣与被告张晓凌以繁昌县繁阳镇环城西路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抵押房产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上二街支行,债权数额为65万元,权证字号为:(集体)房他证繁昌字第0113**号;2011年11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俞早山发放了贷款,被告俞早山在贷款到期后未能按约清偿,已构成违约,截止2013年3月1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3955元、罚息27842.74元。另查明,个人消费银保贷款暨抵押合同通用条款第九条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催要上述借款实际发生实现债权费用3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身份信息证件、贷款合同、房地产权证、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行芜湖分行与被告俞早山、汤恒宝、肖宏荣、张晓凌所签订的“个人经营银保贷款暨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俞早山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截止2013年3月16日止,尚欠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3955元、罚息27842.74元,被告俞早山对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原告中行芜湖分行的该项诉请及主张要求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罚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俞早山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的诉请符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8000元;被告俞早山、汤恒宝、肖宏荣、张晓凌以其所有房产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对该抵押物变卖后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债务系被告俞早山、汤恒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原告关于主张要求被告汤恒宝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早山、汤恒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3955元、罚息27842.74元及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8000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行使抵押权时,就被告俞早山、汤恒宝提供的抵押物繁昌县繁阳镇环城西路金安花园房屋和被告肖宏荣与被告张晓凌提供的抵押物繁昌县繁阳镇环城西路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05元,由被告俞早山、汤恒宝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俞早山、汤恒宝负担的上述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年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雷 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