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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史某、祝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祝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2005年2月6日因诈骗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祝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祝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莲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上午,被告人史某、祝某伙同吴如惠(已判刑)经事先商谋后决定诈骗,后三人驾驶轿车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江蒋漾新村好多士生活购物超市门口处,以车辆加油、需要过路费等理由,通过使用虚假身份证的手段,骗得被害人杜欠欠现金人民币4100元。2012年6月7日中午,被告人史某、祝某伙同吴如惠驾驶轿车至本市凤凰开发区香飘飘公司门口,以车辆被撬、需要过路费等理由,通过使用虚假身份证及抵押假金戒指的手段,骗得被害人施某现金人民币500元。2012年6月9日上午,被告人史某、祝某伙同吴如惠驾驶轿车至本市凤凰开发区创业大道处,以车辆加油、需要过路费等理由,通过抵押假金戒指的手段,骗得被害人李某现金人民币800元。综上,被告人史某、祝某结伙诈骗作案3次,共骗得现金人民币5400元。案发后,被告人祝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利辛县公安局春店派出所证明,同案犯吴如惠的供述,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杜欠欠、施某、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史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祝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法对被告人祝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史某、祝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祝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姚国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