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汪义辉与宋春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义辉,宋春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一��字第1865号原告汪义辉,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贵溪市,身份证号码×××421X。委托代理人张佳晋,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春苗,女,土家族,户籍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身份证号码×××420X。原告汪义辉诉被告宋春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佳晋,被告宋春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义辉诉称:被告因无钱支付房屋贷款,于2011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拾陆万元整),并签下《借款借据》。《借款借据》约定60个工作日内偿还。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拖延至今。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还导致原告资金无法周转,未能按时支付原告购房首期款,原告损失已交购房定金5000元。综上,被告无理拒绝还款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1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21日起至还清前述款项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逾期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汪义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2011年10月18日的借款凭据一份。被告宋春苗辩称,认可欠原告借款161000元,也同意偿还,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及赔偿损失,因为原来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宋春苗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汪义辉为单身男士,从事电焊工作。2011年6月,珠海市电视台《民生大搜寻》栏目报道��“关于被告宋春苗母亲患病急需钱而希望社会热心人士资助80000元”。原告汪义辉通过电视节目认识被告宋春苗,并表示愿意资助被告宋春苗。同年6月开始,原告汪义辉陆陆续续分批向被告宋春苗支付资助款。原告汪义辉还到被告宋春苗湖南张家界老家看望过被告宋春苗家人。后来,双方曾以男女朋友身份相处并短暂同居。其后,被告宋春苗又以其老家房子需要偿还按揭款及还清房贷后出售该房屋再还款为由向原告汪义辉借款。2011年10月18日,被告宋春苗向原告汪义辉出具一份《借款凭证》,注明:今借汪义辉人民币161000元,借款原因为还房贷,还款日期为60个工作日以内。原告汪义辉主张,因被告宋春苗没有及时还款造成其购买房屋的定金被扣5000元损失。被告宋春苗对上述损失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被告宋春苗向原告汪义辉借款人民币16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宋春苗没有按期还款,现原告汪义辉诉请被告宋春苗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1000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汪义辉要求被告宋春苗支付借款损失5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春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汪义辉借款本金人民币161000元及其利息(以人民币161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2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汪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汪义辉负担100元,由被告宋春苗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伟莲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刘晓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