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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辖终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卫星、浙江盛邦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卫星,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盛邦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卫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飞。原审被告浙江盛邦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裕。上诉人王卫星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民初字第97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卫星住所地为诸暨市,浙江盛邦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余杭区,故本案应由诸暨市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上诉人王卫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诸暨市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于被上诉人选择的是侵权之诉,而侵权行为地在杭州市西湖区,故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卫星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傅东红审判员  李国标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徐亚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