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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左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敖敦与道力格尔、陈金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敦,道力格尔,陈金泰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左民初字第497号原告敖敦,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新巴尔虎左旗。委托代理人王色汗胡,内蒙古智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巴德玛拉嘎,女,1974年1月1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新巴尔虎左旗。被告道力格尔,女,1945年2月13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新巴尔虎左旗。被告陈金泰,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新巴尔虎左旗。原告敖敦诉被告道力格尔、陈金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色汗胡、巴德玛拉嘎,被告道力格尔、陈金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敦诉称,2011年6月,被告道力格尔未经原告敖敦同意,以口头形式将原告所有的草场出租给被告陈金泰。二被告约定,被告道力格尔将原告名下的4232亩草场以每亩5.00元的价格出租给被告陈金泰,草场租期自2011年6月起至2014年6月止,共计三年。二被告合同签订时,原告敖敦及妻子一直在鄂温克族自治旗奶牛村打工,二人于2013年3月回家后发现被告道力格尔将其草场出租给被告陈金泰,遂于同年4、5月份告知二人无权处分原告草场,并要求被告陈金泰撤出原告草场。被告陈金泰至今未撤出草场,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口头协议无效并有被告被告道力格尔辩称,其于2000年10月与张新顺签草场租赁合同,将该草场租给了张新顺,草场面积为4232亩,租期为10年。被告陈金泰于2003年自张新顺手中承租了该草场,租期为8年。2011年6月,二被告口头签订草场承租协议,被告道力格尔将位于巴音塔拉嘎查和阿木古郎镇中间的一片草场以每年每亩5.00元的价格出租给被告陈金泰,草场面积为4232亩,租期为三年,该草场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敖敦。2011年嘎查委员会认为该草场面积不足4232亩,遂另给原告划拨1200亩草场。嘎查委员会认为该草场至今不足4232亩,但道力格尔认为该草场的面积与草场使用证中记录的面积一致。被告陈金泰认为,其于2003年自张新顺处承租位于甘珠尔苏木巴音高勒嘎查的草场仍该草场,租期为8年。该草场是2003年道力格尔租给张新顺的,我从张新顺手里转租过来的。8年后,2011年我从道力格尔手中续租草场,但续租仅为口头协议,该草场自2003年承租起就不足4232亩,实际草场仅为2400亩。双方口头约定我租赁道力格尔位于甘珠尔苏木巴音高勒嘎查的草场,口头约定草场面积为2400亩,每亩每年承租费为5元,我承租三年。2011年9月份甘珠尔苏木再次划给道力格尔1200亩草场,但实为800亩草场,现陈金泰承租道力格尔草场,面积为3200亩。经审理查明,被告晶晶系原告齐炳强提供供暖服务的小区业主。2012年,原告向被告供暖后,被告拒不缴纳供暖费。原告齐炳强庭审中自愿放弃310.00元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晶晶给付供暖费1,2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新巴尔虎左旗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在本案中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新巴尔虎左旗交通住宅楼热费收缴情况表,证实被告2012年拖欠供暖费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2012年供暖温度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供暖标准,所以被告拒绝缴纳供暖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晶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齐炳强自管理新巴尔虎左旗交通楼小区起,为被告晶晶提供供暖服务,被告晶晶向原告齐炳强缴纳供暖费,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供暖服务关系。被告虽称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未达到室内温度最低标准,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不支付供暖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缴纳2012年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晶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齐炳强支付供暖费1,200.00元。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晶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特日格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