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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陆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陆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4月8日受害人吕某某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一次,陆川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2013年6月6日本院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0日11时50分,被告人徐某某在陆川县乌石镇建设东路1号,吕某某因向他讨回饲料钱而引起争吵打架,在打架中徐某某用小木椅砸伤吕某某的头部。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11时50分,被告人徐某某在陆川县乌石镇建设东路1号,吕某某因向他讨回饲料钱而引起争吵打架,在打架中徐某某用小木椅砸伤吕某某的头部。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再查明,经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吕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庭审后,受害人吕某某与被告人徐某某家属达成谅解协议,被告人徐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吕某某医药费及其他各项费用人民币50000元(含饲料费15469元),此款在2013年8月5日付清给受害人吕某某;受害人吕某某对被告人徐某某予以谅解,并要求法院对被告人徐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陈某华、吕某森、徐某的证言、破案经过、现场图、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玉林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健康,致一人伤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庭审后,被告人徐某某通过其家属与受害人吕某某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得到受害人吕某某的谅解;受害人吕某某亦要求本院对被告人徐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鉴于本案是由债务纠纷引起,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庞显奇代理审判员  姚 飞人民陪审员  罗春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吕振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