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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泗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李金霞与泗水县建欣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安置补偿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苏远(元)野,金跃荣,李金霞,泗水县建欣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泗民再字第1号抗诉机关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案外人)苏远(元)野,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诉人(案外人)金跃荣,女,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文兵,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李金霞,女,195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福龙,男,职工,(系被申诉人李金霞之丈夫)。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泗水县建欣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磊,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峰,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李金霞与被申诉人泗水县建欣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泗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2010)泗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苏远(元)野、金跃荣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5月10日以济检民抗(2012)9号民事抗诉书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日作出(2012)济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一、本院指定泗水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文芝出庭履行职责,申诉人苏远(元)野、金跃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兵,被申诉人李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龙,被申诉人泗水县建欣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磊、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4月26日,原审原告李金霞起诉至泗水县人民法院称:2009年11月3日,与被告签订四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应支付我补偿款822173.57元,后只支付了12741.96元,余款809431.61元未支付,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并支付利息。原审被告泗水县建欣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辩称:待核实具体数额后,同意支付。原审查明:2009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四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对存在产权纠纷的四处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迁,其中土地、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818088.08元,搬迁补助费12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2885.49元,共计822173.57元,原告在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明确被拆迁房屋产权归属后,依据终审判决对所属的土地、房屋及附属物的拆迁获得补偿,被告泗水县建欣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把补偿款办理公证提存,待终审判决后连同利息据实支付。原、被告对四份合同进行了公证。签订合同后,被告先支付给原告拆迁补助费等共计29467元。2009年12月22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李金霞购买上述四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的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李金霞依据该终审判决向被告泗水县建欣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要求支付拆迁补偿款,被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据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了原告享有对四份《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和地上附属物的所有权及土地的使用权,原告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获得补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补偿款应为补偿款总数减去已领取数额,为792706.57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日万分之零点一计算,按合同约定,自2009年11月10日,计算至判决之日,共计228天,计款1807.3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水县建欣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金霞拆迁补偿款792706.57元。二、被告泗水县建欣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金霞拆迁补偿款提存利息1807.37元。上述一、二项共计794513.94元,限被告泗水县建欣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诉讼费10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泗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苏远野与李金霞于2005年5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苏远野将两处房屋(即房权证泗私字第0001**号建筑面积113.65平方米、第000221号建筑面积37.4平方米)卖于李金霞。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苏远野对原房屋进行了增建。而李金霞与建欣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四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补偿范围内的建筑面积是:北一房屋建筑面积38.02平方米;北二房屋建筑面积是115.67平方米;北三没有建筑物;北四房屋建筑面积166.92平方米。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建筑物补偿即包含房屋买卖合同中两处房屋补偿,又包括苏元野与李金霞签订合同后由苏元野增建的房屋。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济民终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仅是认定苏元野与李金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没有认定苏元野后来增建的房屋和附属物的归属,泗水县人民法院将四份房产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确定的建筑物所有补偿款全部判给李金霞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泗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案外人)苏远(元)野、金跃荣称,申诉人有新证据证明泗水县人民法院(2010)泗民初字第646号将我的财产判给他人所有,申诉人与被申诉人李金霞曾因房屋买卖协议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后被判决买卖协议有效,而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原有房屋状态始终未改变,我仍然使用我的房屋,被申诉人仍然占用所租赁的一处门面房。这期间我在我所占有的房屋宅基及一层基础上,又新增建了二处房屋和上接一层楼房。到后来得知被申诉人李金霞与被申诉人泗水县建欣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补偿款一审法院已判决将三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全部判给被申诉人李金霞所有。请求一、撤销(2010)泗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二、被告建欣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拆迁补偿款,解决回迁房及赔偿申诉人的其他损失。被申诉人李金霞辩称,一、申请理由包括需要有新证据方可提出,只有在一审庭审前的证据才能视为新证据,但是申诉人在一审时都没有出庭,不能视为新证据;二、用合同案的抗诉理由来抗诉拆迁协议是不合理的,我认为应当以中院在合同案中认定的事实为准;三、申请缺乏诚信,以此理由进行了八次诉讼;四、申诉人说我又改了房子与其申诉理由自相矛盾。我与拆迁公司单方签订了协议,其内容已经法院确定;五、合同约定,抗诉书中的合同约定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济民五终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中的合同约定明显不符;六、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李金霞与泗水县建欣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李金霞与苏远野、金跃荣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面无任何协议关系。以上理由说明抗诉一说不成立,毫无道理。被申诉人泗水县建欣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欣拆迁公司)辩称,一、申诉书和抗诉书的焦点问题,也就是泗水法院原判决的效力的问题,我们不发表意见,我们服从法院判决;二、申诉人要求优先购买门头房的理由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从程序上看这个理由超出了原审的范围;从实体上看,申诉人已经丧失了实体权利,原来的协议上并没有涉及门头房,现在提出该请求没有原协议上的依据;三、建欣拆迁公司是按照法院判决履行的义务,如申诉人认为建欣拆迁公司有过错,则必须撤销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和泗水法院的判决,答辩人仍会按照司法的裁判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再审查明,2005年5月28日苏远(元)野与李金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苏远野将原七街住宅和树木以价格21万元卖于李金霞。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李金霞使用一处房屋,苏远(元)野继续使用原有房屋,又建造了新的房屋及附属物。后双方发生纠纷。苏远(元)野、金跃荣夫妻作为原告以李金霞、刘福龙夫妇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返还房屋。2009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08)泗商初字185号民事判决,认定2005年5月28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12月22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济民五终字1288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撤销了泗水县人民法院(2008)泗商初字185号民事判决。另查明,在泗水县城旧房改造过程中,该争议范围内的房产被纳入拆迁范围。争议范围内的房产自北向南被重新规划为北一、北二、北三、北四四个补偿部分。补偿协议中:北一土地使用证面积245.08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38.02平方米;北二土地使用证面积371.02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是394.83平方米;北三土地使用证面积180.12平方米,建筑面积没有载明;北四房屋土地使用证面积是207.48平方米,建筑面积166.92平方米。2009年10月14日,苏远(元)野与建欣拆迁公司签订了四份房屋补偿安置协议。2009年11月3日,就同一拆迁房屋及地上附属物,李金霞亦与建欣拆迁公司签订了四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此四份协议中的补偿范围既包括2005年5月28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建筑物,又包括苏远野后来新建的建筑物。申诉人苏远(元)野、被申诉人李金霞与建欣拆迁公司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后分别由泗水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李金霞与建欣拆迁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因建欣拆迁公司未全额支付补偿款,双方产生纠纷,李金霞以建欣拆迁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苏远(元)野与被申诉人建欣拆迁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与被申诉人李金霞与被申诉人建欣拆迁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内容基本相同,既包括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建筑物又包括苏远(元)野新增建的建筑物。(2010)泗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将包括苏远(元)野新增建的建筑物在内的拆迁补偿判给被申诉人李金霞,侵害了申诉人苏远(元)野的权利,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应予撤销。因申诉人(案外人)苏远(元)野、金跃荣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案外人及原审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相关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0)泗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诉讼费10000元由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泗水县建欣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衍雪审判员  郑志伟审判员  李艳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冯鲁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