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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金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9-04-30

案件名称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板岩信用社与程龙生、高俊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板岩信用社;程龙生;高俊生;赵桂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金民初字第323号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板岩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石板岩镇石板岩村。负责人付俊杰,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吕启周,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郭才保,该社职员。被告程龙生,男,1961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高俊生,男,1965年7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赵桂兴,男,1970年3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板岩信用社(以下简称石板岩信用社)诉被告程龙生、高俊生、赵桂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启周、被告程龙生、高俊生、赵桂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板岩信用社诉称,2009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程龙生、高俊生、赵桂兴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程龙生提供借款本金7万元,利率为月息9‰,按季计付利息,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7日;被告高俊生、赵桂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程龙生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同日原告与被告高俊生、赵桂兴重新签订了担保书。截止2013年6月27日,被告程龙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40924.8元。请求:1.被告程龙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并按合同支付利息;2.被告高俊生、赵桂兴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件;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1件;担保书2件;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程龙生、高俊生、赵桂兴身份证复印件各1件。庭审中被告程龙生、高俊生、赵桂兴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7日,原告石板岩信用社与被告程龙生、高俊生、赵桂兴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程龙生发放贷款人民币7万元,贷款期限是2009年2月27日至2009年12月27日,利率为月息9‰,按季计付利息,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被告高俊生、赵桂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1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程龙生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同日被告高俊生、赵桂兴与原告签订担保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担保书签字之日起二年。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程龙生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书及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程龙生、高俊生、赵桂兴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石板岩信用社与被告程龙生、高俊生、赵桂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高俊生、赵桂兴签订的担保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石板岩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程龙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程龙生至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程龙生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俊生、赵桂兴作为被告程龙生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程龙生未依约返本付息,原告请求被告高俊生、赵桂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龙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板岩信用社贷款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高俊生、赵桂兴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8元,由被告程龙生、高俊生、赵桂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喜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人民陪审员  常永刚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晓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