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胡细柳、郑炳初与洛阳市欣立置业有限公司、潍坊浩宇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细柳,郑炳初,洛阳市欣立置业有限公司,潍坊浩宇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商初字第523号原告:胡细柳。原告:郑炳初。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为平。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慧梅。被告:洛阳市欣立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辉。委托代理人:楼黎明。委托代理人:郎云。被告:潍坊浩宇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晓丰。委托代理人:戴翠虹。原告胡细柳、郑炳初诉被告洛阳市欣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立置业)、潍坊浩宇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6月19日及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为平、被告欣���置业的委托代理人郎云、被告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翠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4年9月,被告欣立置业因业务发展需要,通过杭州创新文化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的介绍,向原告胡细柳和郑炳初借款。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100万元,月息为1%,借款期限自2004年9月10日至2005年9月9日。被告欣立置业逾期还款的,计算复利,并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付违约金。2004年9月10日,两原告为了资金安全,委托杭州创新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通过中国民生银行杭州支行向被告欣立置业指定的账户支付100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以后,被告欣立置业由于资金困难,没有按期还款,但多次表示会想方设法通过多种途径归还本息,原告对此表示同意。之后,被告潍坊公司多次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表示愿意为被告欣立置业归还借款本息,但也由于资金问题,一直未归还。两原告已是八十多岁老人,且体弱多病,虽有退休工资及医保,但不足以支付现在的生活护理、治病等需求,被告拖延还款的行为已经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原告不得已只能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欣立置业返还借款本息2649280.60元人民币(以100万本金,月息1%,复利计算,从2004年9月10日暂计算至2013年4月9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欣立置业支付违约金1240064.00元人民币(以2005年9月9日期末借款本息共112万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从2005年9月10日暂计算至2013年4月9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上两项共计3889344.6元,由于100万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息共3252849.32元,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合计3252849.32元(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潍坊公司对被告欣立置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欣立置业辩称:1、被告欣立置业和两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本案涉及的100万元款项是创新公司与被告欣立置业之间的款项往来,被告欣立置业和两原告素不相识,且两原告不可能将如此巨额款项借款给被告欣立置业。2、被告欣立置业和创新公司的借款100万元已经由被告欣立置业汇款给创新公司,已经还款。3、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不清,退一步讲,现在认定的情况和本案真实情况完全相反,即便借款事实存在,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欣立置业主张过,违约责任不存在,且原告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且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被告潍坊公司辩称:本案借款人为被告欣立置业,保证人为被告欣立置业的原法定代表人颜新华。被告潍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晓丰当时在被告欣立置业担任总经理职务。因投资需要向两原告借款10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欣立置业未归还,经过两原告催讨无果,被告欣立置业书面授权被告潍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晓丰全权催讨,因被告欣立置业拖欠借款时间已久,且缺乏资金,经过商量,由被告欣立置业在高密房地产公司(即被告潍坊公司前身)的收益进行偿还,故被告潍坊公司多次将还款意愿以书面函件形式告知两原告,本案承诺函由此而来。被告潍坊公司只是代替被告欣立置业进行还款,属于代为履行还款,还款责任还是在被告欣立置业。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审理中,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下例书面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2、电汇凭证复印件;3、委托书;4、杭州创新文化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说��;证据2-4证明原告委托创新公司,于2004年9月10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杭州西湖支行向被告欣立置业支付100万元借款本金。5、还款承诺(2007年7月10日),证明彭晓丰代表被告欣立置业向原告承诺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6、胡细柳、郑炳初出具的信函(2007年7月25日),证明原告通过创新公司转告被告欣立置业,考虑到被告欣立置业当时资金困难的情况,同意被告欣立置业延期并通过各种途径归还借款本息。7、山东潍坊浩宇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函,证明被告潍坊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清偿被告欣立置业的借款本息,证明被告潍坊公司对被告欣立置业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在诉讼时效之内。8、2004年9月10日电汇凭证(加盖公章),证明原告打款的事实;9、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胡细柳因颅内恶性肿瘤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立置业向本院提交下例书面证据材料:1、《记账凭证》、2007年6月18日《洛阳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证明被告欣立置业在2007年6月18日将1075000元的款项还给创新公司的事实。2、洛阳市欣立置业有限公司工商资料,证明彭晓丰既不是被告欣立置业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被告欣立置业的股东,他仅仅是被告欣立置业的小股东杭州经导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委派到被告欣立置业的人员,在无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被告欣立置业对外作出承诺,其行为不能视为被告欣立置业行为的事实。3、杭州缉熙堂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创新公司、潍坊浩宇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材料、杭州创新公司章程,证明上述三家公司是关联公司,陈月英、郑云从2000年起一直都是创新公司的股东。4、《记账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欣立置业2004年9月16日收到杭州创新文化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转账的100万款项的事实。5、《记账凭证》、《中国人民银行电划贷款方补充保单第三联》两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欣立置业于2004年12月收到杭州创新文化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电汇两笔共计50万元款项的事实。6、《记账凭证》、《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欣立置业于2006年12月19日收到杭州创新文化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电汇款200万元的事实。7、《记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杭州经导广告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欣立置业于2007年1月17日分别汇给和转给创新公司两笔共计206万元款项的事实,其中57万元通过汇到公司职员樊丽的银行账户而付给创新公司。被告潍坊公司向本院提交下例书面证据材料:1、洛阳市欣立置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印件,证明颜新华为被告欣立置业的原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本案借款协议中的担保人。2、洛阳市欣立置业有限公司向彭晓丰出具的委托书,证明被告欣立置业于2007年9月3日授权彭晓丰全权处理被告欣立置业向原告还款的事宜,委托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3、2007年3月29日洛阳晚报报道、洛阳市房管局门户网站报道、洛阳市欣立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信息打印件。4、潍坊浩宇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资料(章程修正案)复印件。证据3-4证明:1、彭晓丰系被告欣立置业的企业管理人员,具体职务为总经理,2、被告欣立置业系被告潍坊公司具绝对控制权的大股东,占公司67%的股份,3、原告提供的证据7三份函件是基于被告欣立置业的委托。5、减轻处罚决定书,证明彭晓丰在被告欣立公司担任重要职务,至2012年3月12日仍然在行使职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欣立置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协议从未见过,担保人颜新华因刑事犯罪不能联系,其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协议落款既有传真件的章又有盖章,不符合常理。即便原告能够补强说明本协议真实,但该协议的甲方落款处也没有签字,协议未成立。协议中双方名字的表述处是同一人字迹。证据2是复印件,需要原告提供原件,否则不予质证。该笔钱无法确定。如法庭认可这份证据真实性,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只能证明创新公司和被告欣立置业公司存在100万元的款项往来。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欣立置业不知道也从未收到过该份委托书,对被告欣立置业没有约束力。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是创新公司出具,被告欣立置业从未收到过,且创新公司和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被告欣立置业没有约束力。对证据5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彭晓丰不是被告欣立置业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财务,对借款事项不知情,在借款的时候出具承诺,不构成表见代理,对被告欣立置业无约束力,且两被告之间有纠纷,伪造证据可能性很高,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创新公司存在伪造证据的可能。被告欣立置业从未收到过,也没有收到过催款电话或文件。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欣立置业和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欣立置业不可能要求被告潍坊公司代为支付款项,被告潍坊公司自称为被告欣立置业还款,没有召开董事会等程序,还平均每两年出承诺还款,不符合常理。被告欣立置业从未要求被告潍坊公司为其还款,即便被告潍坊公司自愿还款则无权再向被告���立置业追偿并要求进行印章鉴定以证明两原告弄虚作假的事实。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是两原告借款给被告欣立置业的事实,汇款人是创新公司。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和本案无关。被告潍坊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5、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清楚。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出具这些承诺是基于被告欣立置业的委托,从文字表述上看还款资金是来源于被告潍坊公司在高密房地产的收益,被告潍坊公司只是代替被告欣立置业履行还款,还款责任还是在被告欣立置业。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愿意实事求是解决本案纠纷。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缺乏送达依据,不予确认,对证据8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综合考虑,证据9与本案无关。��告对被告欣立置业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背面有彭晓丰和颜新华签字,而彭晓丰和颜新华对是否归还原告100万元是清楚的,往来款不能证明被告欣立置业归还涉案100万元的借款本息,根据协议此时应当归还的借款本息为140万,且此后颜新华授权彭晓丰全权处理借款事宜,故该证据能证明该100万往来款和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彭晓丰是公司管理人员,原告认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无异议,也因为双方为关联公司,两位原告才将钱借给被告欣立置业。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和本案无关,只能证明被告欣立置业和创新公司有业务往来。对证据6关联性也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该200万元的性质不清楚,只能证明被告欣立置业和创新公司之间有其他业务往来。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关��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欣立置业的证明目的,对樊丽的身份有异议,最多也只能证明被告欣立置业和创新公司有其他业务往来。被告潍坊公司对被告欣立置业提交的证据1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据了解,被告欣立置业与创新公司确实有业务往来,但被告欣立置业没有还款事实也存在,该笔款项具体是什么来源无法确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符合事实,彭晓丰不是普通员工,是公司管理人员,是总经理,职权涉及房地产开发多个方面,彭晓丰在被告欣立置业的授权下的行为视为被告欣立置业公司的行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被告欣立置业是被告潍坊公司的控股股东。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不明确,也和本案无关,这些数额的往来无法一一对应,被告欣立置业从中拿出一笔就认为是还款,具有较大的随意性。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考虑,证据4、5、6、7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潍坊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对象也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更加证明了彭晓丰的授权是法人行为。对证据3、4无异议,原告一直认为彭晓丰是公司总经理,其行为代表被告欣立置业。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因为颜新华犯罪就推翻其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的债务,彭晓丰和颜新华的行为都是代表被告欣立置业。被告欣立置业对被告潍坊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欣立置业从未出具该委托书,是彭晓丰在2007年9月自己填写,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是2007年7月10日,承诺在前,委托书在后,申请笔迹时间鉴定。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创新公司是否变更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司一直在彭晓丰控制下。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决定书是以被告欣立置业名义出具,不能证明彭晓丰于2012年3月12日仍然在被告欣立置业处行使职权,该签字和被告欣立置业提供的财务凭证签字一样都仅仅代表股东代表签字。本院对被告潍坊公司提交证据1、2、4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欣立置业变更信息予以确认,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经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4年9月,被告欣立置业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胡细柳和郑炳初借款。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9月10日至2005年9月9日,借款利息按月息为1%,逾期还款按复利计算;如被告欣立置业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归还本息,则向两原告按日万分之四计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本息合计;被告欣立置业以公司自有资产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承担违约责任的金额支付;公司股东不得以任何理由对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和还款提出异议。颜新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下方签字。同年9月4日两原告书写委托书,表明为履行两原告与被告欣立置业的借款协议,为了资金安全起见,委托创新公司代为汇款壹佰万元到被告欣立置业的指定账户。同年9月10日创新公司向被告欣立置业汇款100万元,汇款用途为胡、郑委托汇款。2007年7月10日,彭晓丰通过创新公司转告两原告,言明:“2004年9月我洛阳欣立置业有限公司通过杭州创新文化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胡、郑二位老师借款100万元人民币的本息一直没能如期归还,我作为洛阳欣立置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向你们表示十分的歉意。因为公司业务发展较快,资金周转压力较大,我公司一定会尽快按协议归还借款本息,也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同年7月25日两原告通过创新公司转告被告欣立置业,表示:从创新公司得知欣立置业目前资金困难,今后会想方设法通过各种途径按协议归还本息,两原告表示同意,希望欣立置业恪守诺言。该函件下方创新公司注明:此件已告知欣立置业的颜新华董事长和彭晓丰总经理,他们表示会按协议认真办理。2008年4月20日潍坊公司通过创新公司转告两原告,说明两原告汇给欣立置业的100万元借款,由于洛阳项目资金周转困难,目前无法按协议还本付息。根据目前资金情况,决定由潍坊公司在高密的房地产项目中归还。2010年3月18日潍坊公司告知两原告:由于高密的项目在经营中碰到很多不利的因素,周期延长,对你们多次的催款深表歉意,会按照协议约定,等到项目基本结束连本带息一并归还。2012年1月10日潍坊公司告知两原告:对于两原告多次催讨借给欣立置业的100万元的本息,因项目尚未结束,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暂时还不能支付给两原告,对此深表歉意,潍坊公司将根据公司资金情况,尽快归还。另查明:颜新华原为欣立置业的法定代表人,彭晓丰原为被告欣立置业的管理人员,2007年9月3日颜新华以欣立置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委托彭晓丰代表欣立置业全权办理对两原告借款本息的归还事宜,委托时间自委托之日起至本息还清止。潍坊公司成立时,彭晓丰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欣立置业为该公司的法人股东,占67%的股份。创新公司与被告欣立置业之间有业务关系,2007年6月18日被告欣立置业通过洛阳市商业银行向创新公司打款107.5万元,用途为往来款。本院认为,本案有五个争议焦点:1、两原告与被告欣立置业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欣立置业打给创新公司的107.5万元是否为归还两原告的借款;3、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4、被告潍坊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5、具体还款的本息。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付款凭证,被告虽对借款协议中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颜新华的签名有异议,但事后放弃对公章的鉴定且又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公章及签名为虚假,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该合同落款虽无两原告的签名,但合同上方已有两原告的签名,且两原告已通过创新公司将款项打入被告欣立置业的账户,故两原告与欣立置业之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欣立置业与创新公司原为业务单位,相互之间有业务往来款来往并不能证明��中有欣立置业归还两原告的借款,结合本案证据显示欣立置业打款后其法定代表人颜新华曾委托公司职员彭晓丰全权处理归还借款事宜,故该107.5万元款项非欣立置业归还的借款。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两原告通过创新公司与被告欣立置业联系,涉案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05年9月9日,诉讼时效至2007年9月9日,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彭晓丰通过创新公司向两原告表示歉意,表示尽快还钱,两原告于2007年7月25日通过创新公司向被告欣立置业催款,次日创新公司告知欣立置业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9月3日欣立置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彭晓丰处理借款事宜,委托期限至借款本息还请之日止;据此,本院认为被告欣立置业的法定代表人颜新华认可彭晓丰在处理涉案借款还款事宜上代表欣立置业的一切行为,而对于两原告来讲,两原告系通过创新公司传达信息,其并不清楚落款彭晓丰���潍坊公司之间的区别,故两原告未直接向欣立置业催讨,同时两原告收到的答复函均表明会归还,并无具体还款时间,故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欣立置业为潍坊公司的法人股大股东,但潍坊公司系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且向两原告表述的还款函中仅表示欣立置业的还款在潍坊公司在高密的房地产项目中归还,不代表潍坊公司愿为欣立置业对两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故潍坊公司并无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针对第五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两原告与被告欣立置业的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期限2004年9月10日至2005年9月9日,月息1%,逾期还款按复利计算,如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归还本息,则向两原告按日万分之四计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本息合计。该约定系双方自愿达成的意思表示,现两原告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算后的实际利率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利率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欣立置业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胡细柳、郑炳初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洛阳市欣立置业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胡细柳、郑炳初借款利息2039096.67元,并支付从2013年4月10日以1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第一、第二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胡细柳、郑炳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23元,由原告胡细柳、郑炳初负担2157元,被告洛阳市欣立置业有���公司负担306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洛阳市欣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3282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朱旭东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韩文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