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二初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郑万桃与被告四川省三台县金峰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二初字第00627号原告郑万桃,男,汉族,1972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宇峰,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启鸣,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三台县金峰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台县潼川镇上东街*号。注册号510722000020752。法定代表人朱玉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福瑞,男。原告郑万桃与被告四川省三台县金峰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万桃及委托代理人王宇峰、刘启鸣,被告委托代理人丁福瑞均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日,其承揽被告位于西安市未央区辛家庙公交枢纽站东50米“西安华远海蓝城”项目中的5409平方米的木工活,约定单价每平方米37元。其按约履行完毕,工程总价款200133元,被告已付13.2万元,尚欠68113元未付,由于被告违约给其造成损失11887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8113元及损失118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承揽其项目中的5409平方米的木工活属实,但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32元,应扣罚款0.34万元、材料款7467.80元、其他班组代原告的零工7008元、工作服、床上用品、安全帽款项6279元、未拆除的顶板1158元、修补打磨费0.8万元,故现下欠原告7775.40元,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西安市未央区辛家庙公交枢纽站东50米“西安华远海蓝城”项目中的木工活。原告进场施工,2013年1月31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定原告施工面积为5409平方米,每平方米32元,共计173088元,其中已支付13.2万元,应扣罚款0.34万元、材料款7467.80元、零活用工款(其他班组代原告的零工)7008元、劳务用品款(工作服、床上用品、安全帽)6279元、未拆除模板价款1158元、未完成剔打修补打磨费0.80万元,下欠原告7775.40元。由于原告对此结算单中的单价以及扣款不予认可,故未在结算单上签字,遂诉至法院。庭审中,由于双方系口头协议,对工程单价存在争议,原告同意对该单价进行评估鉴定,而被告拒绝对此评估、鉴定。经查,该工程单价无法鉴定,应为市场价格,经向市场进行采价,该工程单价依据农闲、农忙等因素原因为28元至33元。原告表示其承包的单价中包含辅材,并认可被告提出的辅材单价每平方米1元。另,原告未能提供损失11887元的相关证据,同时对被告提出的扣款因双方从未约定,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结算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进行施工,现原告已经完工,被告理应支付相应款项。双方对工程量、被告已付款没有争议,应予确认。所存在的争议为单价的计算以及被告主张扣除款项,对于单价问题,因双方系口头协议,经过采价,可以确认被告提出每平方米32元的价格较为合理,原告亦同意被告提出的辅材按每平方米1元计算,故该工程单价合计为每平方米33元计算,工程总价款应为178497元,扣除被告已付款13.2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497元。原告主张的损失和被告主张扣除款项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三台县金峰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万桃支付工程款46497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800元,由被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部分与上述付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允之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宋晓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