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黎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846号原告黎某,女,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白文华,临清追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1954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原告黎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孙树栋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黎某诉称,原告于1982年6月与被告同居生活,××××年××月××日经金郝庄公社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83年农历6月11日生一子高某甲,1985年农历7月12日婚生一女高某乙,现二子女均已成家。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被告懒惰生气吵架。2007年春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一宗,价值9万元,与被告平均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3年农历6月11日生一子高某甲,1985年农历7月12日婚生一女高某乙,现二子女均已成家。被告高某现住址不详。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原、被告结婚证一份;2、本院对被告高某弟弟高秀才的调查笔录一份;3、原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84年登记结婚至今长达二十九年时间,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即使有时因琐事生气、吵架,亦属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正常现象。原告主张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据证实,故对于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黎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树栋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赵泽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