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29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宿明与郭铁成交通事故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明,郭铁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2958号原告宿明,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周春平,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铁成,男,195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周雪丽,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波,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宿明与被告郭铁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文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明及委托代理人周春平,被告郭铁成的委托代理人周雪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我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致我受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36362.9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驾驶电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与我受伤属实,我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我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我只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该次交通事故给我也造成经济损失,我要求保留诉权,另行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郭铁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至三兰线毛家路口左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宿明无证驾驶的鲁FTK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及被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郭铁成在此事故中实施了未按规定让行,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郭铁成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宿明在此事故中实施了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宿明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原告伤后到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4天,后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33天,共花用医疗费128123.95元。原告提交了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经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卷宗材料记载,鉴定时精神检查所见,被鉴定人既往健康,车祸致脑外伤后出现失眠、烦躁、注意力不集中、精神恍惚、社会功能受损,个人生活能力减退等表现,可排除精神发育退滞,精神分裂症、假性痴呆等疾病,其临床特点符合《中国精神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中“脑挫裂伤后神经症样综合症”的诊断标准,被鉴定人宿明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部,致其遗留“脑挫裂伤后神经症样综合症”,该残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40元。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原告的伤情于2013年4月22日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宿明提供的病历材料、CT片、MR片及活体检查情况分析认为,宿明的损伤符合急性开庭性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多发颅面骨骨折并颅内积气,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精神伤残已在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宿明的脑脊液鼻漏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第二次住院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原告系农民,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姜丽敏、姐夫周晓文护理,出院后由姐夫周晓文护理。姜丽敏系农民。周晓文在烟台雷音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134元。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原告提交了身份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明细表。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原告主张因该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800元,原告并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补助费660元。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未投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被告郭铁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宿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致原、被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郭铁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未投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郭铁成应在相等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郭铁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8123.95元、误工费4658.30元(9446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9182.63元[(9446元/年÷365天×44天)+(3134元/月÷30天×77天)]、伤残赔偿金22670.40元(9446元/年×20年×1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6元/天×44天)+(12元/天×33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640元,合计170735.28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铁成在相等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宿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658.30元、护理费9182.63元、伤残赔偿金22670.4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47311.33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123423.95元的70%,即86396.77元。以上一、二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303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文鼎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张 元--4----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