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民二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9-04-23
案件名称
徐宏华与郑州昊天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宏华;郑州昊天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民二初字第1060号原告徐宏华,女,汉族,1971年3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马俊江,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昊天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定代表人晋孝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徐宏华与被告郑州昊天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婉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宏华委托代理人马俊江,被告郑州昊天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晋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宏华诉称,2007年3月12日,被告因扩大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现金转账支付给被告法定代表人晋孝国,因晋孝国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仅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为一分五(即月息1.5%)。2012年3月,被告因急需用款,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并要求支付借款利息,但被告却拖延支付,原告于同年3月15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在法院的立案前调解中,承诺一年内还清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仍未偿还。原告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300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州昊天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所出具的借条是2007年3月12日出具,距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假如借款属实,我们也已经还过了。原告徐宏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2007年3月12日收据一份,共一页,系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2007年3月10日存款凭条一份,共一页,系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郑州昊天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晋孝国银行账户存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郑州昊天发展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单据一份,其上有被告徐宏华于2010年3月26日书写的收条(金额为30万元本金及利息3700元),用以证明:对于徐宏华的债务被告公司已经偿还。原告徐宏华对被告郑州昊天发展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质证如下:有异议,徐宏华在2010年3月26日所写这个收条与本案无关,并不包含本案争议的100000元借款。单据中收条上部内容不是徐宏华所写,收条是徐宏华所写,所写内容系原被告之间另外已结清借款,与本案的100000元无关。原告徐宏华为支持其在对被告证据质证时主张的被告所持收条系付另外借款的事实,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被告公司于2007年8月2日、2008年7月30日出具的金额分别为“10万元”、“30万元”的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开庭时提交的收条系徐宏华因收到这两笔借款出具,被告提交的收条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被告对该证据质证如下:上述两份收据系被告公司出具,需回去查询原始单据,确认和本案是否关联。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徐宏华向被告郑州昊天发展有限公司提供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有原告书写收条的单据,原告主张其系为其他借款出具,并提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收据,经审查,该两份收据能与被告提交单据中“20万本金”、“10万本金”、“付徐宏华本金和利息(网付)(转袁静)”等内容相对应,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其他借款,被告所持原告收条系原告为上述两笔借款出具。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徐宏华于2007年3月10日向被告郑州昊天发展有限公司提供100000元借款,现金存入被告法定代表人晋孝国账户后,被告于2007年3月12日向徐宏华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该笔借款。后被告拖延还款,原告故起诉来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宏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给被告郑州昊天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存在,原告徐宏华要求被告归还100000元借款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无息借款,借款人可以不向贷款人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徐宏华所提交的用以证明其与被告郑州昊天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借贷关系存在的收据,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交双方有关利息约定的其他证据,被告否认双方就该笔借款约定利息,故原告徐宏华的利息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昊天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向原告徐宏华归还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原告徐宏华负担300元,被告郑州昊天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乔婉婷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相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