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胥明帅与刘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明帅,刘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曹民初字第786号原告胥明帅,男,1984年1月7日生,汉族,唐山市曹妃甸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被告刘莲,女,1981年9月22日生,汉族,唐山市曹妃甸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立东,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胥明帅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6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1日生一子胥峻霖。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居住于被告父母提供的住房内。被告父母以原告支付的彩礼少并且没有住房为由,经常与原、被告吵闹,后被告刘莲因住房之事经常吵架,双方于2010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已超过两年,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不履行夫妻共同生活义务,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原告于2011年3月13日至3月16日将孩子送回迁西老家居住至今而自己搬至工作单位宿舍居住。原告曾于2012年7月12日向原唐海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2年8月26日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请,但此后双方关系无任何改善,现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再次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胥峻霖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十八周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莲辩称,1、原告起诉书中所述无事实依据,原告离开双方住所是其主动行为并不是被告父母将其赶出:2、原告主张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与事实不符,双方在一起生活期间被告一直将自己的收入贴补家用,被告的父母也经常给二人生活费用;3、被告不履行子女抚养义务与事实不符,双方婚生子出生后两个月原告将其抱回老家抚养,不允许被告进行探视,所以被告不履行母亲义务是原告的行为所致:4、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被告同意离婚,但双方的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因为被告能给孩子提供更能适合孩子的环境。另外夫妻无共同财产,但有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患有抑郁症疾病,多次到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笔医疗费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不履行作为丈夫的抚养义务,没有为被告支付治疗费用,被告所有费用均有被告父母予以垫付,该费用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法庭考虑此部分费用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6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1日生一子胥峻霖。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2011年3月16日双方分居。婚生子随原告方生活。2012年7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2012年8月26日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2013年5月7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被告刘莲为唐山市曹妃甸区国土资源局职工,月实发工资2846.80元。2011年5月被告刘莲因患精神抑郁症,在开滦(集团)有限公司医疗集团精神病院、唐山安定医院门诊治疗,现在恢复治疗中。开滦精神病院门诊治疗费9764.05元;唐山安定医院门诊治疗费9099.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唐海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四季华庭社区居委会婚育证明;被告提交唐海县国土资源局通知书、唐山市曹妃甸区国土资源局证明,河北省门诊病历手册、河北省门诊收费收据、唐山市安定医院收款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要求离婚的诉请被法院驳回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夫妻一直分居生活,现已满两年,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同意离婚,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孩子抚养问题上,考虑孩子一直由原告方抚养,被告患有疾病的实际情况,以由原告抚养为宜。鉴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患病正在治疗恢复之中,花费较大,原告应当给予适当经济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胥明帅与被告刘莲离婚;二、婚生子胥峻霖由原告胥明帅抚养,被告刘莲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每月15日前给付),自2013年8月起至胥峻霖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刘莲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四、原告胥明帅给付被告刘莲经济补偿1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缴纳上诉费200元,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林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郝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