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长刑执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罪犯王勇钢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王勇钢;王勇纲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长刑执字第411号 罪犯王勇钢,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平遥县人。现在山西省长治监狱服刑。 罪犯王勇纲,因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以(2010)城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山西省长治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后本院认为,罪犯王勇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分级处遇为普管级,受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勇钢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晓平 代理审判员  张树苗 代理审判员  王旭辉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程锦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