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东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程益彪与李舍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益彪,李舍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东商初字第93号原告:程益彪,委托代理人:何卿。被告:李舍胜,原告程益彪为与被告李舍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预受理,于8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程益彪的委托代理人何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舍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程益彪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要准备结婚需拍摄婚纱照片为由,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借期3天,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借款人自愿承担债权人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案件诉讼费、案件代理费、车旅费等一切费用)。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守信用,未按时归还原告上述借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支付逾期归还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舍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发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且与原告陈述相符,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30日被告以准备结婚需拍摄婚纱照片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期限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借款人自愿承担债权人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案件诉讼费、案件代理费、车旅费等一切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另查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舍胜拖欠原告程益彪20000元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未按时归还借款,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舍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舍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程益彪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舍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程益彪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程益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舍胜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红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潘星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