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高新民初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何希敏与蔡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希敏,梁树群,蔡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1991号原告何希敏。原告梁树群。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帆,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蔡新。委托代理人刘欣,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何希敏、梁树群诉被告蔡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寓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被告蔡新在举证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法庭向原告何希敏核实了与管辖有关的事实,原告何希敏之妻梁树群在举证期间向本庭申请以原告身份加入本案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梁树群符合原告身份,予以准许,并驳回被告管辖异议。经过管辖异议、追加原告等程序后,本院���2013年7月22日、8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希敏与原告梁树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希敏、梁树群诉称,原告大约从2012年年初开始陆续给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紫荆东路五号的紫荆五号餐厅供货(活家禽),经手人是方文奇,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5、6月份,原告听说紫荆五号餐厅要易人经营,原告担心易人后剩余的货款无法得到清偿,要求紫荆五号餐厅方面直接与原告接洽供货的方文奇对原来的欠账进行清算,经过协商,接手紫荆五号餐厅的被告蔡新与原告达成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蔡新支付截止到2012年5月31日的货款64031元,其后,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蔡新支付了原告货款21000元,2012年年底,原告到紫荆五号餐厅找��告讨要剩余货款,发现紫荆五号餐厅已经被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查封,于是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43031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被告蔡新辩称,本案被告主体并不适格,本案债务如存在,也是案外人紫荆五号餐厅的债务,原告应当向紫荆五号餐厅主张;即使本案作为债务承担,原告也应当继续举证证明基础债务的存在,原告举证没有完成,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原告何希敏、梁树群与被告蔡新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甲方为被告蔡新、乙方为原告何希敏,甲方签名处有被告蔡新的签名,乙方签名处有原告何希敏和梁树群的签名,另有证人方文奇的签名。《协议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就原告向紫荆五号餐厅供应家禽等货物事宜,达成协议:1、经甲乙双方查实确认,截至2012年5月31日,甲方共欠乙方人民币64031元;2、支付方式和期限另行协商;3、甲乙双方于本协议签订前就2012年5月31日之前形成的对账单、欠款单、借条一律作废。证人方文奇向本院陈述,其原为案外人紫荆五号餐厅的总经理,被告蔡新与其均是股东。2012年被告蔡新主动将所有股份承接,包括所有债权债务,原告是紫荆五号餐厅的一个供货商,被告蔡新和自己在紫荆五号餐厅办公室签订了前述《协议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以及其他卷宗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的债权主要是因给案外人紫荆五号餐厅供货而产生的债权,作为买卖关系之外的被告蔡新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主要取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有效的债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之关系可因法定或约定原因产生。2012年7月15日,原告何希敏、梁树群与被告蔡新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不适法之情形,该协议中被告蔡新作为一方主体对原属其他主体之债务进行确认,并将其他主体债务作为自身债务予以承担,已经构成债的加入,被告蔡新与原告何希敏、梁树群已经构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二原告对被告的债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债的加入并不导致原债权债务消灭,本院依法询问当事人意见,原告申明在本案中仅请求法院判断在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故,本院将法律关系限于本案当事人范围。被告抗辩原告应当继续举证基础债务关系的存在。本院认为,首先,《协议书》载明,原债权凭证已交被告;其次,被告的债务加入行为,本身就可以作为原告权利的表面告成,此时,原债务的不真实可以作为被告抗辩,此种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符合法律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何希敏、梁树群货款共计43031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8元、保全费收取450元,由被告蔡新负担(此款二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向二原告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寓先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思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