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29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李钟超与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十五里村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李钟超;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十五里村村民委员会;成都隆赛高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成民终字第29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钟超。 委托代理人冯红兵,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十五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十五里村。 负责人何国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家甫,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成都隆赛高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二段**。 法定代表人陈俊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蒲玲,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钟超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十五里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十五里村委会)、成都隆赛高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隆赛高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3)青白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钟超的委托代理人冯红兵、被上诉人十五里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家甫、原审第三人隆赛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十五里村委会作为转出方与受让方李钟超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十五里村委会持有的上述合同中受让方部位无隆赛高公司印章,隆赛高公司提交的上述合同中受让方部位有隆赛高公司印章。合同约定的土地流转数量为23.2亩,流转方式为出租,流转用途为种植莲藕,流转费为按每年国家规定的三级黄谷价格,以每亩381公斤折算。流转费于每年3月1日以现金方式交纳,流转时限从2010年3月20日起至2028年3月20日止。2010年,隆赛高公司向十五里村委会交纳了流转费,2011年和2012年的土地流转费未交纳。 另查明,国家2011年三等粳稻(即三级黄谷)的最低收购价格为每斤1.28元,2012年为1.40元。隆赛高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5月17日,李钟超是隆赛高公司的股东之一。 2012年5月24日,十五里村委会提起诉讼,要求与李钟超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由李钟超支付2011年的土地流转费18032元,赔偿十五里村委会恢复农田的费用3万元。隆赛高公司申请参加了该诉讼。在该案庭审中,李钟超和隆赛高公司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2012年9月25日,十五里村委会以赔偿证据不足为由,申请对该案撤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隆赛高公司向十五里村委会交款的票据、隆赛高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股东会决议、国家发改委公布的2011年和2012年稻谷最低收购价格、(2012)青白民初字第883号案卷材料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十五里村委会与李钟超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隆赛高公司在李钟超持有的上述合同的受让方部位加盖公司印章,且向十五里村委会交纳了2010年的流转费,隆赛高公司当庭表示其是合同的主体,十五里村委会予以认可,隆赛高公司自愿加入合同的行为有效,法院不持异议。但隆赛高公司的合同加入行为,在当事人无补充约定的情形下,不能当然排斥李钟超的合同主体地位,李钟超仍应向十五里村委会承担合同义务。 关于十五里村委会曾起诉李钟超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前案庭审中,李钟超和隆赛高公司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的陈述,能否视为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法院持否定意见。理由如下:首先,十五里村委会诉请解除合同的条件是李钟超支付2011的土地流转费并赔偿损失,因双方对上述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十五里村委会以赔偿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不能视为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其次,无证据证明,十五里村委会、李钟超或者隆赛高公司曾经行使了解除合同的通知权。 根据合同约定,2011年的土地流转费应为22628.30元(762斤/亩×1.28元/斤×23.2亩),2012年的土地流转费应为24749.70元(762斤/亩×1.4元/斤×23.2亩),李钟超和隆赛高公司均未支付,二者作为共同的义务主体,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李钟超和隆赛高公司共同向十五里村委员会支付2011年的土地流转费22628.30元、2012年的土地流转费24749.70元,合计支付47378元;二、李钟超和隆赛高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492元,由李钟超负担246元,隆赛高公司负担246元。 宣判后,李钟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钟超不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土地流转费用不应由李钟超承担。虽然合同是李钟超参与签订的,但权利义务的主体全是隆赛高公司,李钟超不是合同的主体,在签订合同以后就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了,因此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且在2012年合同中的各方也曾经就该土地流转合同提起诉讼,各方均认可合同在2012年就已经解除,因此被上诉人十五里村委会要求支付2012年的土地流转费用没有依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十五里村委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隆赛高公司认可上诉人李钟超的上诉理由。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李钟超是否是土地流转承包合同的主体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10年3与31日,李钟超与十五里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中的当事人双方为李钟超与十五里村委会,而事后各方亦认可实际履行方为隆赛高公司与十五里村委会,因此上诉人认为合同的主体为隆赛高公司与十五里村委会。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只有当李钟超作为隆赛高公司的代理人代为签订合同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权利义务才只约束隆赛高公司,而本案中隆赛高公司并未委托李钟超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且亦无证据显示十五里村委会在订立合同的同时就知道李钟超与隆赛高公司存在代理关系,因此李钟超作为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就应当承担责任。隆赛高公司自愿加入合同,但该加入行为并不产生将李钟超排除出合同的法律后果,因此李钟超应当承担合同责任。 (二)关于李钟超与十五里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十五里村委会曾起诉要求解除本案诉争的合同,但最终撤回起诉,当事人撤回起诉的行为并不等于已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故上诉人李钟超认为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已经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92元,由上诉人李钟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凯 审 判 员 周 文 代理审判员 于 洋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艳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