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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刘瑞林与武汉蓝盾门业有限公司、成先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林,武汉蓝盾门业有限公司,成先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1548号原告刘瑞林,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詹庆丰,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蓝盾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农场永丰大队。法定代表人秦兆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先强,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熊守军,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成先强,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刘瑞林(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蓝盾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盾公司)、成先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晓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庆丰、被告成先强及蓝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守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成先强是蓝盾公司在长沙市雨花区“融科东南海”项目的项目经理。2012年6月12日,被告成先强代表蓝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融科东南海木质入户门安装承包协议》。由原告承包“融科东南海”楼盘DH5#、XH1#、4#、6#、7#、8#栋的木质门安装工程,并约定了价格和报酬支付等相应内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蓝盾公司还将一些协议之外的工作内容也交由原告完成并口头约定了相应的价款(低于市场价)。协议约定的及协议外的工作内容均于2012年10月底全部完成,并于2012年10月25日交付使用。原告完成上述工作后,和蓝盾公司办理结算。虽然蓝盾公司基本认可了原告完成的工作量,但对部分协议约定的和协议之外口头约定的安装工作的具体价格却任意变动。在实际应向原告支付156320元劳务报酬的情况下,仅向原告支付了80064元,尚欠76256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蓝盾公司拒不支付。诉讼请求:1、判令蓝盾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76256元及利息2287.68元(仅计算至2013年4月25日,要求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2、判令被告成先强和蓝盾公司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2、蓝盾公司和被告成先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蓝盾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蓝盾公司已经按照协议支付了原告工资80311元。根据协议的相关约定,支付全部工资应在安装质量、工期进度达到蓝盾公司规定要求,经蓝盾公司和建设方代表验收合格后支付。而原告在安装过程中存在卫生清理未完成、成品保护不到位的情况,造成现场成品损坏严重、安装质量及工期达不到规定要求。蓝盾公司多次要求原告返工整改,而原告拒不执行。蓝盾公司为挽回损失及公司形象,对于原告承包的工作内容委托第三方整改。因原告不按协议约定履行职责,造成的返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因此,蓝盾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的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成先强的答辩意见与蓝盾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原告(乙方)与蓝盾公司(甲方)签订《融科东南海木质入户门安装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融科东南海DH5#、XH1#、4#、6#、7#、8#栋的木质入户门安装实行费用包干给乙方,具体内容如下:一、承包单价:1、单开入户门:70元/樘;2、字母式入户门:80元/樘。二、承包范围:1、含产品到现场卸车、转运、保管及运至洞口所有过程,不再另外增加费用;2、含门扇(开合页槽、开锁孔)、五金配件、订单面线条、卫生清理、成品保护(门扇上的保护胶纸及保护纸在交工前不能破坏);3、含电动工具、贴线条的枪钉、安装工人住房房租;4、含安装质量、工期进度达到甲方规定要求;5、含验收、钥匙移交给物业公司所有过程。三、工资支付:1、每栋门扇及锁具其安装完成支付该栋总工资的60%;2、线条及清理完成支付该栋总工资的20%;3、全部安装完成经甲方、建设方代表验收合格,完成钥匙移交支付至总工资的90%,余10%的质保金待与物业公司办理移交完成无安装质量问题40天之内付清。张绪栋与被告成先强作为甲方代表、原告作为乙方在协议上签字确认。2012年6月18日,蓝盾公司又将协议外的部分工作内容承包给原告,被告成先强在前述协议上注明:“刨边:18,改门框:35,锯门扇:30。”2012年10月18日,原告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工作量和协议之外的工作内容。2012年10月21日,原告将房屋钥匙交给蓝盾公司,被告成先强在原告完成的工作内容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另查明,因“融科东南海”项目建设方要求交付房屋提供业主入伙,蓝盾公司未对原告的工作内容进行验收,即将涉案房屋交付建设方。蓝盾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融科东南海小区业主入伙时间为2012年10月25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未果,遂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裁决。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工作内容明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蓝盾公司签订的《融科东南海木质入户门安装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实际履行。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成先强系蓝盾公司的职工,其代表蓝盾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法应由蓝盾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成先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双方形成了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所欠原告的装修款项,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承揽的工程总报酬为156320元,有被告成先强签字认可的工作内容明细表证实,蓝盾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蓝盾公司关于应经其与建设方验收合格后,方可支付原告工作报酬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成先强确认原告工作量的当日,原告已将房屋钥匙交付给蓝盾公司。同时,蓝盾公司在收到后未提出异议,并将房屋交付建设方。因此,蓝盾公司以其行为表明认可并接受了原告的工作内容,其再以须验收合格为由不予支付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蓝盾公司辩称原告的安装工作存在质量问题,但根据列出的清单显示,大部分反映的是门本身的质量问题,故其辩解没有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被告在装修房屋期间,未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原告工作报酬,前后仅支付了80064元。至此,扣除已支付的80064元,被告仍欠原告装修款76256元(156320-8006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报酬762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蓝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2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蓝盾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刘瑞林装修款7625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2元,由被告武汉蓝盾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晓云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8.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