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北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凯东诉被告廖献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凯东,廖献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民初字第1431号原告黄凯东,男。被告廖献章,男。委托代理人谢惠筹,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凯东诉被告廖献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谭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张蓝月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8月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凯东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惠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在2011年9月19日签订承造合同书一份。原告依约完成被告交由原告承造的机械安装工程并经原告和被告作工程完结。被告与原告工程完结单上已注明被告多次付款记录及尚欠款额。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其按合同书中付款方式付款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20日起按银行年定期利率3.75%计算至法院判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9月20日,利息为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献章辩称,被告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也交付了成品,承认尚欠原告工程款五万元,但是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误期交付,对被告的使用有影响,并且原告每次来维修设备都收取被告的维修费,这与三个月包修的约定不符。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承造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完成机械设备的制作,由于被告已有部分机械设备,由原告将被告原有机械设备和新做设备组合安装配套,所产生的材料及人工费由原被告双方实时协商。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首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二次付款按工作进度适度给付,剩余款项待机械生产出产品3-5天不出现故障一次性付清,原告负责该套机械三个月免人工费维修服务,材料由被告负责。原告已按承造合同要求交付了成品,该套设备经被告验收视为合格通过并交付使用。2012年5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67600元。其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2012年9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造合同》、工程款项结算单、收据、图片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凯东与被告廖献章签订的《承造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被告交由原告承造的机械安装工程并经原告和被告作工程完结,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5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剩余款项,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5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经双方结算确定的日期为2012年5月20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从2012年5月20日起按银行定期年利率3.7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献章向原告黄凯东支付工程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20日起按银行定期年利率3.75%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11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56元,由被告廖献章负担。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1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 冰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张蓝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