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分行与黄桂扬、黄素娇、黄桂城、黄金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分行,黄桂扬,黄素娇,黄桂城,黄金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5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分行。负责人田某,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某,该分行职工。被告黄桂扬。被告黄素娇。被告黄桂城。被告黄金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崇左市分行)诉被告黄桂扬、黄素娇、黄桂城、黄金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爱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邮政银行崇左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桂扬、黄素娇、黄桂城、黄金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黄桂扬、黄素娇签订《甘蔗种植业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贷款30000元给被告黄桂扬用于生产经营,贷款年利率为9.36%,贷款期限为21个月即至2012年12月18日止,逾期未归还贷款本金的加收50%的逾期罚息。被告黄桂城、黄金海作为担保人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黄桂扬按约定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尚欠本金28645.95元,利息2145.36元,合计30791.31元至今未付。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缴,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付原告贷款本息30791.31元(利息2145.36元只计算至2013年5月8日)。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经营范围;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保证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两份、《甘蔗种植业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及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据编号:45140111103340272901)、账号内流水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和被告黄桂扬、黄素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由被告黄桂城、黄金海作为担保人,且原告已于2011年3月18日将贷款本金30000元打入被告黄桂扬账号为606128010200150197卡内,贷款期限至2012年12月18日止共21个月;至2012年12月21日止被告黄桂扬已偿还本金1354.05元,尚欠贷款本金28645.95元。被告黄桂扬、黄素娇、黄桂城、黄金海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和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桂扬与被告黄素娇是夫妻关系,2011年3月18日,原告和被告黄桂扬、黄素娇签订了《甘蔗种植业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编号:45140111103340272901,合同编号:451401111033402729),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30000元给被告黄桂扬、黄素娇用于生产经营购买化肥,贷款年利率为9.36%,贷款期限21个月即至2012年12月18日止,逾期未归还贷款本金的加收50%的逾期罚息。另约定被告黄桂城、黄金海作为担保人,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将借款本金30000元打入被告黄桂扬账号为606128010200150197卡内。被告黄桂扬至2012年12月21日止,按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了贷款本金1354.05元,至今尚欠本金28645.95元及相应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一、原告与被告黄桂扬、黄素娇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现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与利息的数额是多少;二、担保人被告黄桂城、黄金海是否对被告黄桂扬、黄素娇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和客观性,充分证明了被告黄桂扬、黄素娇、黄桂城、黄金海与原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并有被告黄桂城、黄金海两人作担保这一客观事实。其次,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和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农户保证贷款申请表》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甘蔗种植业”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均有被告黄桂城、黄金海作为担保人签名担保,申请表和合同上的条款均规定了担保人的担保义务,规定担保人对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合同期满后两年。而本案主合同借款期限是2012年12月18日,担保人被告黄桂城、黄金海的担保还在两年期限内,故原告请求被告黄桂城、黄金海对被告黄桂扬、黄素娇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黄桂扬、黄素娇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黄桂扬、黄素娇逾期不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偿还责任;担保人被告黄桂城、黄金海应对被告黄桂扬、黄素娇逾期不能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桂扬、黄素娇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8645.95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贷款日止);二、被告黄桂城、黄金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诉讼财产保全费332元,合计617元,由被告黄桂扬、黄素娇全部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30天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不再立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70元,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爱彬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梁 晨